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被分为两种:一是绝对超期羁押;二是相对超期羁押。前者是指不仅实质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而且形式上没有办理延长羁押手续的超期羁押;后者则指实质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延期条件,但办案人员通过种种途径办理了延期手续,因而从形式上看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超期羁押。[23]在实践中调研就会发现,绝对的超期羁押其实很少见到,大多都是相对超期羁押,究其原因,则是办案人员为了避免出现绝对超期羁押而将此类案件 “改良” 成为相对超期羁押,依照法律规定从形式上将手续补齐。根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司法实践中被统计到的超期羁押案件一般只是绝对超期羁押,而此类羁押案件只占到全部超期羁押案件的10%左右。以此推算,全部超期羁押案件就是绝对超期羁押案件的10倍左右,这个庞大的超期羁押数量才更加接近事实。超期羁押的 “绝对” 和 “相对” 之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 《刑事诉讼法》 关于期限的规定。首先,我国是不区分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有论者将其称为“羁押被绑上办案的战车”,顾名思义,羁押是彻底依附于各种期限的,在侦查阶段,羁押期限依附于拘留期限、逮捕期限,在审查起诉阶段,羁押依附于起诉期限,在审判阶段,则是依附于审限。再者,我国关于羁押期限的延长、不计算或重新计算的条款繁多,立法之初,设计这些羁押期限的延长、不计算或重新计算的条款是为了应对例外情况,避免期限不足而妨碍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延长、不计算或者重新计算的条款被过度适用,呈现普遍化的态势,已偏离了立法的初衷,最终演化为任何司法难题和困难都将导致超期羁押,只要有任何一个符合立法规定的理由都可以由办案机关将它列入不计入诉讼期限的行列,结果就成了 “相对超期羁押”。在这一系列的包装之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配合非常默契、融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
1.关于羁押期限延长的规定
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在侦查阶段,羁押期限的延长有多种。拘留阶段,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3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日至4日。但是立法并未明确 “特殊情况” 的含义,所以在实践中拘留后7日内提请检察院批准成了常态,3日内提请批准的极其罕见。对于一些侦查工作较为复杂的案件,比如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等情况,立法也规定了可以延长拘留期限,公安部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中将 “流窜作案” “多次作案” “结伙作案”予以定义,上述作案形式是不区分犯罪类型和犯罪后果的,任何犯罪只要符合这3个标准,都可以被羁押30天后再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这个标准的设置和把握都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中,谁能保证侦查机关为了延长侦查期限不会人为地将案件归入这三类之中,又有谁能保证在这30天内侦查机关不会利用各种侦查手段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这个阶段,由于律师的有限介入、检察机关的监督乏力使得超期羁押从拘留阶段就已经开始。
同拘留后的羁押延长相比,逮捕后的羁押延长规定更是繁多。从诉讼流程来看,侦查羁押期限通常是2个月,审查起诉通常是1个月,一审审限通常是2个月,二审审限2个月,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从逮捕后至最终宣判通常需要7个月,这要求任何一个阶段都没有拖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毫无拖延的情况并不多见,名目繁多的延长期限、中止期限、重新计算期限的规定使得一个普通刑事案件经常需要2~3年才能拿到终审判决。案件自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立法中就再没有羁押期限的字眼,羁押自然而然的伴随着审查起诉期限和审判期限,审查起诉的期限通常是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重大、复杂” 的标准由检察院自行掌握。另外,如果案件证据达不到起诉的标准,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立法规定了补充侦查的时间是1个月,以2次为限。这2个月的补充侦查活动将引起审查起诉期间的中断。所以一个重大、复杂案件,2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向法院起诉,按 “期限最大化” 计算,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在该阶段的羁押时间通常是6个半月。在一审阶段,公诉案件的审限是2个月,最迟不得超过3个月。如果符合以下几种情形,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一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二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三是边远地区的、集团犯罪的、流窜作案的或者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二审阶段,不论是上诉案件、还是抗诉案件,审限都是2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集团犯罪的、流窜作案等情形可以延长2个月。
2.关于羁押期限不计算或重新计算的规定(www.xing528.com)
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 在每一个诉讼阶段都规定了诉讼期限中止、中断或者重新计算的例外情况,暂且不论这些例外情况的合理性,单是就超期羁押的情况来说,这些诉讼期限的中止、中断或者重新计算为 “相对超期羁押” 的存在提供了巨大的活动空间。
在侦查阶段,如有以下两种情况,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一是对于已经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发现其还有其他的犯罪行为,则该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要从该罪行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依此规定,不论该案之前经过了多长时间的侦查羁押期限,都要重新开始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而且在有多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只要其中一人被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那么全案所有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都要重新计算,这些犯罪嫌疑人当中,罪行轻重不同、主观恶性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最后的刑罚也定然不同,却都要毫无例外的一律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种 “一刀切” 的做法对于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是极其不利的。二是对于不讲真实姓名和住址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无法查清其身份的,立法规定可以先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等到查清其身份之日再开始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项规定的设置完全是为了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因为侦查羁押的不确定会对犯罪嫌疑人形成巨大的精神强迫。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住址并不是定罪量刑的要件,也不影响证据的审查判断,只要犯罪嫌疑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正常,就可以承担刑事责任。这项规定暗示犯罪嫌疑人只有如实供述才能启动侦查工作,否则便是漫漫无期的羁押,所以此项规定一出便受到诸多诟病,因为无须其他机关的审批程序。侦查机关为了确保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保证取证工作的便利实施,将上述两种情况的适用范围严重扩大。但凡其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发现另有罪行,全案都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甚至出现了一个团伙案件中不同犯罪嫌疑人先后不断发现另有罪行,那么羁押期限就要不断重新计算。在我国没有设定最高羁押期限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最后的羁押期限超过刑期的情况也就不奇怪了。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诉讼期限的重新计算或者不计算也是名目繁多。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的以及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都要重新计算办案期限。其中,法院延期审理的情形还有如下几种:一是案件证据不充分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是检察机关需要发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三是因为回避而需要延期审理的。延期审理发生于法庭审判过程中遇到的上述情况,立法对此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待上述障碍消除后再开庭审判。审判阶段的中止审理也是导致审判阶段超期羁押的原因之一,比如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或者被告人脱逃的。以及由于一些不能抗拒的原因不能开庭审理的。由于中止审理的案件再行开庭的时间往往无法预见,所以中止审理引起案件拖延的情况在实践中很是多见。尤其在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中,1名或2名被告人具有上述中止审理情况的将会使得全案中止审理。在此期间,人民法院不会单就该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情况开启任何司法程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也可以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方式无疑会增加主审法官的工作量,所以采用率较低。
另外还存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几类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案件涉及的原因较为复杂或者牵涉的因素比较敏感,在某个时间段不宜进行审判的重大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第二种情况是在审判阶段,一审期间法院对于3类案件,6个月审限届满,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二审阶段,不论是上诉案件还是抗诉案件,4个月审限届满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一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二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三是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集团犯罪的、流窜作案的或者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三种情况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在上述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一直在看守所羁押,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无限期的羁押是要杜绝的。或者明确规定或者设置最高羁押期限,不能使犯罪嫌疑人一直处于羁押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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