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 《刑事诉讼法》 进一步完善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将有可能被轻刑化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和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作为考虑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对象,一类限定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另一类限定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第一种条件的设定是将可能判处刑罚较轻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措施,一来符合羁押和比例性原则,体现人权保障的精神;二来降低羁押率,缓解我国的超期羁押问题。第二种条件的设定采取了原则加例外的方法筛选可以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因为有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因为患病、体弱或者年老等身体因素已经不具备妨碍诉讼的可能,所以即使罪行严重,在终审判决没有下来之前免除他们的羁押之苦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关怀。立法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是12个月,监视居住是6个月,略有不足的是没有规定上述期限是诉讼期间总的期限还是各个机关可以适用的期限。1996年 《刑事诉讼法》 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没有加以区分,将选择权交给了公、检、法机关。这两类强制措施虽然都属于非羁押措施,但是在强制程度上和执行方式上截然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在地理范围的设定上,要求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这个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生活状态影响较小,基本保证他们可以正常的工作、生活。根据1996年 《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限制性要求,对比两者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受限程度要远远大于取保候审,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受到了限制。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监视居住,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那么他们的社交将受到极大的约束和限制。对于适用后果迥异的两类强制措施设定基本相同的使用条件和对象,既不利于保障强制措施实施的针对性,也不利于司法公正和执行统一,实属此次立法的一大遗憾。
在1996年 《刑事诉讼法》 实施以后,监视居住长期饱受争议,甚至有学者主张废除这项措施。这与其在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的诸多问题有关。一是适用条件与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不匹配。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最长6个月的监视居住,不符合比例性原则;二是执行成本与执行效果不匹配。因为与逮捕不同,监视居住不是在看守所执行,而是在各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或指定的居所执行。这就导致要保证监视居住的效果,就必须布置大量的警力,耗费大量的时间。即便如此,执行人员稍有疏漏,也可能造成被监视居住人 “脱监”。这大大缩减了监视居住的适用空间。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分析,司法机关期望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大的监控效果,与其投入大成本适用监视居住,不如采取其他更省力的措施。相应地,便出现了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干脆不用,用取保候审来代替监视居住。因为适用取保候审几乎没有什么司法成本,还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同样具有一定的制约力度。另外一种更危险的司法倾向则是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变相羁押。(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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