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 《刑事诉讼法》 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决定权。该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有权决定适用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因为当时还没有明确区分“犯罪嫌疑人” 和 “被告人”,但是此处 “被告人” 的含义应该涵盖从侦查机关立案开始,一直到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交公诉机关 (检察院) 决定提起公诉这一阶段的 “犯罪嫌疑人”。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前应推定无罪。但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审判的时候及时到案,不打击、报复被害人及证人,同时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上述干扰诉讼的行为,只能防患于未然,提前限制其人身自由,这属于公民自由权对国家权力的一种让步。“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受委托的人民公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这条规定呈现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多元化。这条在1996年 《刑事诉讼法》 中被修改,监视居住的执行权完全划归了公安机关。该法虽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但是并未详细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所以在适用上非常被动,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两类强制措施适用标准不统一,适用率较低,无形中增多了羁押措施的适用次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9条第3款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 因此国际社会对未决羁押持一种很谨慎的态度,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不能被长时间地剥夺人身自由,除非是基于迫不得已的理由。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为未决羁押的替代性措施,是按照强制措施的羁押比例原则设定的,在不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由于1979年 《刑事诉讼法》 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得比较概括和简单,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不统一,司法机关执行不统一,使得这两种主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低,没有达到立法之初设定的有效替代未决羁押、降低羁押率的效果。(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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