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 《刑事诉讼法》 首次明确规定了拘留的对象和条件,1980年国务院颁布了 《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于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如果符合以下两项条件,可以送劳教所进行审查,一类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另一类是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为了便于操作和办理,公安部又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对于收容审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这一系列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收容审查制度的正式建立。1979年 《刑事诉讼法》 颁布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之一便是对逮捕条件的规定过于严格,“主要犯罪事实” 在短时间内很难查清,尤其是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或者是团伙作案的案件更是困难。公安机关为了解决办案时间不足的问题,便对这些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收容审查措施。由于收容审查措施的决定权、执行权都属于公安机关,所以,在审批、执行上不需要其他部门的审批和监管,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该措施实际上成了公安机关对付流窜犯罪分子的一种重要手段。
1996年 《刑事诉讼法》 废除了收容审查制度,中国的法治又迈进了一步,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适应打击犯罪的切实需要,收容审查的部分内容被吸收进 《刑事诉讼法》 当中。相比较于1979年 《刑事诉讼法》 对于刑事拘留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 在修订时对拘留对象进行了扩充,规定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先行拘留。另外对于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先行拘留。之所以将这两类情形增加到拘留条件之中,是因为之前针对这两种情况设置的收容审查制度被废除。1996年 《刑事诉讼法》 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拘留羁押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所以这几类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最长可达37日。这对于没有任何司法授权的公安机关来说,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裁量权过于庞大。(www.xing528.com)
2012年 《刑事诉讼法》 也对拘留后羁押场所和通知家属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在1979年和1996年的 《刑事诉讼法》法条中,都没有涉及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该送往哪里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掌握第一手证据,在拘留后就将犯罪嫌疑人带往派出所开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为了确保讯问、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通常都是将犯罪嫌疑人关押在侦查机关的办案场所。但是这种做法是严重违背司法程序的,也不符合国际上其他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由于缺乏有效监督,侦查机关在讯问期间会出现刑讯逼供、虐待、殴打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这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违背了法治精神。为了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2012年 《刑事诉讼法》 规定了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后不得故意逗留盘问,应该立即送到看守所,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刻意的迟延,《刑事诉讼法》 明确规定自拘留那一刻起24小时内必须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因为司法实践中拘留的时间比较长,较长时间的拘留很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按照司法文明的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其家属,一是保障其家属的知情权,免除犯罪嫌疑人家属因情况不明而产生的恐惧、担忧,防止其父母、妻儿由于过度担心而发生其他意外情况。所以从文明司法、人道主义等因素考虑,应该及时通知其家属,使其知道拘留的原因和拘留的场所。二是便于其家属根据情况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根据2012年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在得知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拘留措施后,就可以聘请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此次立法修改将律师辩护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这是辩护历史的巨大进步,也是刑事诉讼历史的巨大进步。所以说在侦查阶段,律师就可以辩护人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填补了侦查阶段法律帮助的空白。另外,辩护律师还可以按照犯罪嫌疑人的请求代为申诉、控告以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可以向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因涉嫌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不通知,从犯罪类型上限定只有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相比较之前规定的 “有碍侦查”,范围缩小了很多。2012年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