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 《刑事诉讼法》 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应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第一,事实要件,即 “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这里所说的 “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一般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实;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是在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的掌握程度上,要求其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第二,罪行条件,《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规定在有期徒刑以上。罪行的轻重,能直观地、形象地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也与其逃避或者妨碍诉讼的可能之间存在很大的关系。以罪行为条件可以有效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诉讼、逃避刑罚执行的可能性。将较轻的犯罪排除在逮捕范围以外,不采取羁押措施,有利于降低羁押的适用率,也不会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羁押的一个法定原则就是比例性原则,该原则要求羁押的采取要遵循比例,即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时间必须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在羁押条件设定时,这一原则体现在对被适用者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要求上,羁押并不针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一些罪行较轻或者社会危险性很小的犯罪嫌疑人适用了逮捕措施,结果审判时发现无罪或者应该判处的刑期短于羁押期限。
1996年 《刑事诉讼法》 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修改:“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3]逮捕条件被修改后,为了进一步规范逮捕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部门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但是,由于此次逮捕条件的修改并没有对 “社会危险性” 阐述清楚,针对1996年 《刑事诉讼法》 对逮捕条件中 “社会危险性” 表述不明的缺陷,2012 年 《刑事诉讼法》 对此进行了修改、完善,对“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包含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2012年 《刑事诉讼法》 重新修改了逮捕的条件,限制了逮捕的范围。将 “社会危险性” 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存在针对国家及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可能干扰证人作证、干扰诉讼或者有自杀逃跑等行为。之所以采取这样的列举式规定,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一是便于司法适用,增强逮捕的可操作性。1979年 《刑事诉讼法》 和1996年 《刑事诉讼法》 虽然都规定了逮捕的条件,但是在具体的设置上都非常含糊、笼统,不便于司法操作,而且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对此不置可否,结果便是公安机关在申请批捕时模棱两可,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无所适从。二是进一步缩小了逮捕的适用范围。在之前的立法规定中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没有区别,而且条件概念较为模糊,导致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很低且 “脱保”现象较为严重,监视居住功能异化,变成了变相羁押。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交的报告显示,全国刑事案件的逮捕率已经达到了90%以上。近年来,在法学界的谴责和抨击之下,逮捕率有所下降,但是仍在80%左右,这与国外的低羁押率相比,差距很大。缩小逮捕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提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比率,从而降低我国的逮捕率。三是为了完善相关制度,与国际形势接轨。我国早在18年前就签署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至今一直没有被批准,依照该公约的要求,“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的规则”,所以在国际社会中非监禁是原则,监禁是例外。日本是法治发达国家中未决羁押率比较高的,但其羁押率也在50%以下。[4]所以,要将我国高达80%、90%的羁押率降到50%以下,需要从制度、执行、意识等多方面去实施。我国台湾地区在降低逮捕率方面的一些立法举措也可以借鉴,如台湾地区 “刑事诉讼法” 第101条 (羁押之要件) 第1款规定:“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三、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之罪者。”[5]总体而言,我国对于逮捕的条件还是比较严格的,我国的逮捕决定一旦作出,就意味着嫌疑人将受到长时间、无法具体确定期限的人身羁押,逮捕以后的未决羁押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和审判阶段的羁押。所以在逮捕条件的设定上立法者在每次 《刑事诉讼法》 修改时都会有所斟酌。(www.xing528.com)
为了进一步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依法准确适用逮捕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2015年联合出台了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对2012年 《刑事诉讼法》 中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将“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分别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主观动机、作案形式、生活状态、生活习惯等方面来综合考察,既包括了主观恶意的审查也包括客观行为的分析,综合分析这些因素能较为全面、客观地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实施新的犯罪。2012年 《刑事诉讼法》 还完善了证人出庭制度,针对司法实践中证人经常遭受打击报复的情况加大了对证人的保护力度,力图提高证人的出庭率。所以任何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行为都应该被严格禁止。《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对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的情形也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对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曾经实施过打击、要挟、迫害被害人等实质性伤害行为,说明他们有再次实施此类行为的可能性,为了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打击、要挟、迫害被害人等情况的发生,防患于未然,所以将此种情形也规定在其中。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罪行暴露后,由于羞愧、内疚等会采取一些极端的方式,比如自杀,或者因恐惧而逃跑,这些行为都会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由于2012年 《刑事诉讼法》 对 “企图” 的概念不甚明确,所以 《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中对这一条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详细地规定了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曾经有过类似行为或者有这种意思表示的都可以理解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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