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朝的出现,作为国家统治重要组成部分的未决羁押制度也诞生了。夏朝囚禁的地方叫作夏台,国家没有设置专门掌管监狱的官吏和机构,而是由司法长官大理、司寇兼理。《左传》 中有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夏商之初,国家就对扰乱朝政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刑罚,因为这个时期没有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典,所以所有的诉讼强制措施都散见于各种法律规定当中。春秋战国时期,我国由奴隶社会进入封建社会,生产力进一步发展,反映新兴地主阶级意志的新法逐渐取代了旧法,新的统治秩序建立起来。未决羁押的规定也更加进步并反映出了封建气息的等级特点,同时也体现出了对被羁押人的关注。《周礼·秋官·司圜》 中规定:“凡圜土之刑人也,不亏体;其罚人也,不亏财。”[9]意思是凡拘禁在狱城中而身加刑罚的人,不 (施加肉刑) 亏损他们的身体;罚服劳役的人,不罚没他们的财产。秦汉时期,未决羁押制度又前进一步,开始区分未决羁押和已决羁押。秦律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 中记载:“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可 (何) 论?当完城旦。” 秦代是以身高来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以身高六尺五作为成年的标志。甲偷了别人的牛,偷牛的时候有六尺高,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先囚禁一年,一年以后再量,有六尺七寸高,这时符合了追究刑事责任的高度,就可以审判定罪了。问甲应当受到什么处罚?答:当判完城旦之刑。完城旦即发配做苦工修城塞四年,这个 “完” 是指身体完整无需再施肉刑的意思。可见,之前的囚禁一年就是未决羁押。
到了唐宋时期,囚禁制度日臻完善,形成了配套设施完善的法官制度,我国古代的审判制度逐渐建立起来。唐朝的法律制度对后世及周边国家的影响极为深远,大量内容被继续沿用传承。总体而言,唐朝法律制度具体详细,处罚轻重有度;语言简练明了,内容详略得当,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座瑰宝。在羁押的适用上,唐律中主要有审前逮捕和受理后羁押两种情况。审前逮捕与我国现在的拘留相仿,就是在案发后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的一种措施。受理后羁押通常理解为被判刑以后的服刑羁押,也就是我国现在的监狱服刑阶段。为了防止办案机关故意拖延诉讼,平添群众诉累,唐律专门规定了法定的缉拿归案时间以及办案人员违限的相关责任。如:“各级官吏对所辖地区内发生的强盗、窃盗和杀人案件,必须在法定的三十天之内捕获,否则要追减三等处罚”。这种限期破案的强制性规定在当代法律中已不复存在了。唐律还规定了逮捕迟缓的责任,《唐律·斗讼》 规定:接到有人犯强盗、杀人及盗窃案件的告发而不立即逮捕犯人的,“一日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10]对于受理后羁押的责任,唐律分为应羁押而不羁押的责任和不应羁押而羁押的责任两个方面。如 《唐律·断狱》 规定:“诸囚应禁而不禁,……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若不应禁而禁……杖六十。” 这就是羁押部门非法羁押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类似于今日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唐朝也有羁押替代措施,被称为 “保侯制度”,为了有效地贯彻 “保候制度” 的实施,唐朝法律规定,司法官不依法保候的,要按 “不应得为” 和 “故失论” 对其进行处罚。可见,我国在唐朝已经非常重视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等问题,并为此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在今天的未决羁押制度研究中我们应该借鉴和学习唐朝的相关规定。宋沿唐制,对囚禁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宋刑统·断狱律》 规定:“年八十及十岁并废疾、怀孕、侏儒之类,虽犯死罪,亦散禁。” 意思是对于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和十岁以下的幼童以及孕妇、身体残疾的人实行监禁时,不加枷。这体现了对被监禁人的关怀,是司法文明的表现。(www.xing528.com)
《永徽律疏》 作为唐朝法律的典型代表,不论是制度设计还是法律规定都体现了我国古代法律的最高水平。其影响地域之广、范围之大都是前所未有的,其开拓了中华法系的先河。唐朝法律不仅在各项诉讼制度的设计上优良先进,在机构设置上也很有智慧,唐朝专门设置了大理寺直接掌管中央监狱,地方监狱由地方长官掌理,同时还有羁押替代措施以及禁止严刑逼供的规定。在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里面,证据规则并未完全确立起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直被视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相应的通过刑罚手段获取口供也是可行的。为了防止刑讯过度造成冤狱,唐律对如何刑讯、刑讯的标准、时间、尺度都有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冤狱并未得到完全的控制,所以唐律又规定了违法刑讯的法律责任,如 《唐律·断狱》 规定:“……犹未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 这就是对违法刑讯的办案人员的处罚。再如 “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 规定了刑讯对象错误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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