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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危机防治的权利救济机制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为社会危机防治行政的体制创新探讨制度化机制构建的同时,更需要将目标投放到围绕“维权”机制完善和构建相匹配的权利救济机制中来。当前,针对行政活动的内容不断扩张,行政救济的对象不断扩大,行政救济的途径也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行政救济三大领域,针对社会危机防治行政特定领域的“维权”目标和政府自身承担的“维权”责任,行政内救济成为“维权”救济的主要方式,包括行政调解、行政信访、行政申诉、行政补偿等。

社会危机防治的权利救济机制

当我们探究维稳理念下社会危机防治行政中“维稳”与“维权”的关系,是“表象与本质”、“手段和目标”的内在关系之后,就能深刻地认识到“维权”才是社会危机防治行政的根本,“维权”才能最终达成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在为社会危机防治行政的体制创新探讨制度化机制构建的同时,更需要将目标投放到围绕“维权”机制完善和构建相匹配的权利救济机制中来。“维权”不是法学概念,它是权利受损害主体对权利的抢救,事实上它是“法律救济”的社会用语表达,与“维稳”相对应的就是公民的“维权”,“有权利必有救济”,救济是与“维稳”相对应的“维权”的核心和保障。政府才是“维权”的最大的责任主体,政府作为维权主体主要通过制度化的行政救济途径来实现。

行政法必须赋予相对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并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础,对于社会危机防治行政不仅同样适用而且更加重要,因为社会危机防治行政的核心在于“维权”,“维权”救济机制的渠道是否多样、便利和有效决定着维稳行政理念和制度的运行效益。公民“维权”的制度化和法律化的运行途径传统上认为对应于当前公法中行政救济法的三大体系,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1]但这三大体系的救济对象除了行政复议之外,往往局限于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和侵权救济。对行政救济的理解应当是对行政的救济,即对行政活动的产生的负面影响的全面救济,不仅对行政活动过程中违法行政行为救济,而且对失当行政行为和不合理行政行为也应当给予救济; 不仅对外部行政行为救济,而且对内部行政行为救济; 不仅对行政法律行为救济,而且对行政事实行为救济。当前,针对行政活动的内容不断扩张,行政救济的对象不断扩大,行政救济的途径也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行政救济三大领域,针对社会危机防治行政特定领域的“维权”目标和政府自身承担的“维权”责任,行政内救济成为“维权”救济的主要方式,包括行政调解、行政信访、行政申诉、行政补偿等。(www.xing528.com)

我国现有的行政救济途径主要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行政仲裁、行政调解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主体,是制度化和法制化程度最高的权利救济制度。信访、行政仲裁和行政调解是我国行政救济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必要和有益补充。关于行政调解是否是一项独立的行政救济制度,学者中没有达成共识,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行政救济途径还包括行政调解[2]。但有的学者却认为行政调解并没有形成一项制度,而只是作为一种方法适用于实施救济的其他途径之中。[3]当前,随着风险社会下社会危机防治工作在全国和全社会的展开,中央提出建设“大调解”机制,来顺应社会危机不断高涨的解纷需求,调解机制被放置到解决社会基础性矛盾纠纷的重要地位上。由此,需要我们从理论到实践重新审视调解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尽管是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主体,但由于其受案范围的有限性,程序繁复和周期性,相对于其他行政救济手段不具有便利性的特征,社会危机防治行政中更加重视行政调解、行政信访、行政申诉、行政补偿等权利救济制度。但不可否认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尤其是行政诉讼仍然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权威途径,但在社会危机防治行政的普遍性和基础性的层面下,更加突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外更加前移的权力救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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