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人性的非理性倾向使得我们的社会总是处于政府的管理之下,从政府产生之日起,人类就一直在探讨什么是最好的政府制度和统治形式,从最早的古希腊和古罗马政治学家们研究城邦的构造体系开始,学者哲人们就一直在思考,如何在既保证政府的有效管理又防止政府为恶之间找到平衡,通过建立一套有效的制约与激励机制使政府总是维持向善的倾向,使政府公权力的运用达到为人民谋求最大的福祉。当然人类最终得出的结论是: 法治。[1]行政法治原则正是在规范政府权力运作上贯彻法治原则的体现。当“人民主权”和“法治”成为社会共识和统治基础时,传统的行政紧急权才由事实性的强权行为转变为法律性的国家权力行为,接受法律的调整。由于社会危机防治行政是政府危机管理的一部分,在行政行为的表现上极易与应急行政下的各种权力行为相仿效,将非常时期的法律授权行为适用于常态时期的行政活动之中。这种因为行政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社会安全的一致性而推导出的社会危机防治行政活动正当性的逻辑是有违法治原则的。围绕国家行政紧急权力的设定、行使和监督的应急行政在现代民主法治政治下都是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 (尽管这种法治被当前学者称为非常法治),常态下的社会危机防治行政行政也应当接受法治的规制和引导,即遵循行政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是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这种法治理念在行政法中的体现和内在要求,则表现为行政法治,“行政法治”起源于德国的19世纪的“法治国”理论,其形式主义的法治国倾向,使得在法的内涵上充其量只是形式正义的体现,因此有学者为了避免两难境地,主张将此原则称为“行政法定原则”,[2]既不与宪法原则重合,也避免了形式主义法治的非难。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式主义的法治国走向实质主义的法治国,法治国的工具主义思想已经融入实质主义的法治思想之中。行政法治原则的基本内涵在于: 第一,行政的权力行使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于维稳行政来说,政府不能任意借防范突发事件或维护社会秩序之名行专制之权,剥夺或限制公民权利,相反必须遵守权力的授权规范。突出的表现在于,对于损益性的行政行为如维稳行政中的行政及时强制权 (身体搜查、财物没收等),此类权力行使主体须有法律上的授权。第二,行政的法律规范的产生应当由有权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授权制定,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不能与高层次的法律规范相抵触; 社会危机防治行政范畴下的法律规范,一般层级较低,且内部不具有高度的统一性,这对于社会危机防治行政来说是法治的源头,如何保障社会危机防治行政的依据法制化,这在当前是一个现实课题。第三,与行政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即滥用行政权力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是一条法治公理的话,那么“没有责任就不可能有权利的真正实现”。即使一个法律制度规定权利和救济,但是没有责任制度的话,法治仍将是一场看上去很美的幻影。社会危机防治行政虽然与可能发生的公共危机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有关,但仍然是常态法治下的行政,为了保证该过程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以及权力行使对权利侵害的责任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制度是行政法治中的重要内容。(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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