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国家遭遇到突发公共事件致使局部处于紧急状态的时候,民主宪政的常态下的一些原则与具体运作必须作出相应的变通,力求摆脱社会危机,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紧急状态下将导致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克减,世界各国宪法以及国际人权法都对紧急状态下的人权克减有相应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主宪政的基本原则不再适用于非常态的紧急状态,紧急状态下的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紧急权力的行使与人权保障也必须符合民主宪政的基本原则,国家不能以紧急状态之名任意地扩张权力、有意无意地缩小公民权利及其受保障的范围,紧急状态也是宪政框架下的法治形态之一,即法治下的非常态行政。否则,也将遭受违宪之责。因此,在宪政理论上阐明的紧急状态下,行政紧急权与民主宪政的关系以及宪政下的紧急状态的基本原则,都是在强调紧急状态虽然会使得宪法的常态效力受到一定影响,但紧急状态下的行政紧急权的行使仍然是宪政下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紧急权是宪政体制下非常态法治的规范对象。
社会危机防治行政的情境是非紧急状态,它面对的是各种复杂的社会潜伏危机,运用各种综治治理和化解矛盾手段实现社会管理秩序化稳定化的目标。社会危机防治行政中也经常有紧急事态情形出现,但是它不是我们宪法和法律上所说的紧急状态,因为紧急状态是一种法律状态,是由宪法、法律规定的,并满足紧急状态的启动程序后,才生成的状态,是对一定突发事件危险性认知基础上的法律性的认定和转换。因此,紧急状态是法律状态。而社会危机防治行政中发生的个案紧急事态,由于没有达到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危害程度,虽然情况紧急,但属于行政法领域的紧急事态,是事实状态,通过常态的行政权进行管理的内容,主要通过经法律授权享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即时强制权[1]达到化解危机的目的。所以,紧急状态下的行政紧急权的扩张和辩护的理由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社会危机防治行政下的权力评价,宪政体制下的非常态法治情境不是社会危机防治行政的存在空间,但社会危机防治行政又不同于常态行政下事务性日常行政。那么宪法的理念和原则对社会危机防治行政有着怎样特殊的指示和引导,将是常态宪政下的紧急事态情境中需要把握和给定的。(https://www.xing528.com)
宪政的要义在于“所有的权力都要受到既定规则的约束”。[2]自由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哈耶克认为,“宪政意味着权力必须按照被普遍接受的原则来行使”[3]; 美国学者弗里德里希认为宪政是“建立并保持对政治和政府活动进行有效制约的机制”[4]。民主与宪政具有各自不同的价值取向,民主关注人民的参与,而宪政则强调对公权的制约。“民主宪政是受到权力制度制约的掌权者对政治权力的有限的、负责的和共同的行使。”[5]这种制度的设计是通过互动方式形成统治意志,是民主与宪政两种价值相结合的产物。民主宪政的基本原则对社会危机防治行政具有适用意义,有必要介入民主宪政的基本原则理论来指导政府危机管理下社会危机防治行政中行政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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