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者,兹将本日本处致胡常务委员公函一件并修正章程三件,一并抄送阅洽。
此致沪库、沪会
盐业、金城、中南、大陆银行储蓄会总会印
附抄件
中华民国二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不列号
启者,本年一月间四行代表会议议决库会总处添设常务委员一案,业将议决文录送尊处在案。查议决案开:库会总处添设常务委员一名,会同总稽核长、主任、副主任处理库会事务,暂由原来四库总稽核、四会执行委员胡、谈、周三君轮流充任,每三个月交替一次,自本年七月起第一轮抽签定为胡君,第二轮定为周君,第三轮定为谈君,决定亲临执务,不派代表。等语。合再具函通知,并将按照议决案修正之办事章程三件,附呈查阅。此致胡总稽核、执行委员、常务委员
附抄四行联合营业事务所办事章程壹件
四行准备库办事章程壹件
四行储蓄会办事章程壹件
盐业、金城、中南、大陆银行联合营业事务所办事章程
第一条 本事务所办理准备库、储蓄会、企业部、调查部四项事务。凡本所职员暨准备库总稽核处、准备库总库、储蓄会总会之职员,均须遵照本章程办事。
第二条 主任之下,置总秘书一人,承主任之命,综理一切。凡收发文书、函电、表册,须先经总秘书核阅。
但总稽核处、总库、总会(通称曰总处)未经划分设立以前,总秘书得随其事务之性质,分别商承总稽核长、总库总会主任或副主任或常务委员,指挥总处人员处理之。
第三条 总处应置人员及所管事务,由主任随事务繁简定之。
第四条 总处事务分为三股:
(1)人事股:库会全部人员关于人事者属之。股长未置专员时,得以总秘书、秘书领股务。
(2)文书股:一切文书事务及庶务属之。股长未置专员时,得以总秘书、秘书领股务。
(3)会计股:一切复核、记帐事务属之。股长未置专员时,得委托常年会计师稽核指导之。
但不属于三股之事务,得由总秘书指派专员办理,或指派各股人员兼理之。
第五条 各员除星期例假外,应每日上午九时到所,下午六时散值,遇事务未完,以办毕为止。
第六条 各员因事或因病告假者,须函陈主任核准。
第七条 本章程得由主任随时修改之。
盐业、金城、中南、大陆银行准备库办事章程
第一条 本库根据四银行联合营业章程,由四银行共同组织,但以钞票名义关系,有须用中南银行名义者,悉由本库商明,以中南银行之名义行之,所有责任仍由四行共同负之。
第二条 本库定名为四行准备库。(www.xing528.com)
第三条 四行准备库之分设地点,以四行公议决定之。
第四条 本库主任、副主任之延聘与辞免,库长、副库长之任用,由四行公议决定之。
第五条 本库为四行合组而成,但为便利进行、易于指挥起见,在四行联合营业处之下,设置准备库总稽核处,以四行总经理为总稽核,并公推一人为总稽核长。总稽核无任期,总稽核长任期两年,但得连推连任,专负本库指挥责任。
第六条 总稽核处设常务委员一人,会同总稽核长、主任、副主任,处理准备库事务,暂由总稽核轮流充任,每三个月交替一次,亲临执务,不派代表。
第七条 本库正副主任、库长、库员薪奖,由四行公议,另以章程订之。
第八条 总稽核长、正副主任、常务委员指挥库长及其他职员,办理总分各库发行、兑现、收存准备、调拨款项、考核处员勤惰等事。遇事体较大者,随时由总稽核长商决于四行行之。
第九条 总分各库发行钞票,现金准备至少六成,保证准备至多四成,无论任何方面,不得稍予通融。其现金种类如何折算之处,由总稽核长按各地行市规定标准。
第十条 本库正副库长以下,置会计、出纳两组(钞券组酌设),组置领组一人,承主任、库长之命,分任各所属事务。
第十一条 本库会计事务另订会计章程,稽核事务另订稽核章程。
第十二条 本总分各库于总分稽核到库执行其职权时,所有关于本库钞票现金帐目,一切当随时任其便利稽核检查。
第十三条 本库人员对于所办公务,应遵照营业普通习惯,保守秘密,设有违反者,随时开除。
第十四条 本总分各库人员,除主任、库长外,其余人员悉应取具妥实铺保。
第十五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善之处,随时由四行公议增减之。
盐业、金城、中南、大陆银行储蓄会办事章程
第一条 四行储蓄总会设于上海四行联合营业事务所。总会设主任一人,承联合营业事务所主任之命,综理总会事务,副主任一人辅佐之,经四行公决,由事务所主任聘任。总会酌设会计、办事等员。
第二条 总会设常务委员一人,会同主任、副主任处理储蓄会事务,暂由执行委员轮流充任,每三月交替一次,亲临执务,不派代表。
第三条 总会之下,在津、京、汉、沪四处次第设立储蓄会,凡有准备库之地点,即借用准备库处所。
第四条 储蓄会置经理一人,副经理一人或二人,办事员若干人,或专设,或以准备库职员兼之。
第五条 储蓄分会依执行委员之议决,次第设立,由就近储蓄会管辖之。储蓄分会置管理一人,办事员若干人。
第六条 储蓄会代理所亦依执行委员之议决,由就近储蓄会委托之。
第七条 储蓄会凡有收入储金,概行随时平均分存于四银行,遇有运用储金时,亦由四行平均分提。其存款利率,均按周息七厘计算。所有放款均须报告总会,得其许可,但经执行委员会预先指定范围之放款,不在此限。
第八条 分会及代理所所收储金,应立时报告所辖储蓄会指定分存,由所辖储蓄会按照前条报告办法运用之。分会及代理所不得为放款之事。
第九条 放款限制章程由执行委员会议定之。
第十条 本章程经四行议决施行,嗣后遇有增改,亦依此手续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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