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防法》
《国防法》是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共12章70条。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国防法》进行了修正。
《国防法》是我国第一部国防方面的基本法,是指导、规范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基本依据,是调整国家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在国防建设方面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国防法》规定了国防活动的基本原则。第四条规定:“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国防法》规定了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第二章具体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等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还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国防职权。
《国防法》对武装力量做出了全面规范。第三章规定了我国武装力量的性质和任务、建设目标、建设方针、基本要求、组成体制、规模、兵役制度等方面的内容。
《国防法》第四章到第八章对边防、海防和空防、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国防教育、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等领域的相关制度做出了明确规范,这些规范把国家在上述相关活动中的方针政策予以法律化,保证长期稳定地付诸实施。
《国防法》第九章到第十一章对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军人的义务和权益,对外军事关系做了具体规定。
《国防法》的公布实施,为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于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新形势,加快国防现代化建设的步伐,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兵役法》
《兵役法》是调整国家兵役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兵役法》是根据宪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的一部兵役方面的基本法律。1955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兵役法》,这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兵役法》。1984年,在总结近30年兵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的第二部《兵役法》。为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8年12月29日、2009年8月27日、2011年10月29日,对《兵役法》先后进行了三次修正,修正后的《兵役法》共12章74条。
1.兵役制度
兵役制度,是国家关于公民参加武装组织或在武装组织之外承担军事义务、接受军事训练的制度。主要包括公民依照法律在军队中服现役,在军队外服预备役以及在校学生接受军事训练的制度。我国《兵役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兵役法》的规定服兵役。
2.兵员的平时征集
《兵役法》规定:“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兵役法》还规定,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www.xing528.com)
3.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兵役法》第五条规定:“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2年。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年龄不超过55周岁。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18周岁至35周岁,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此外,《兵役法》规定了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组成与训练,对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学生实施军事训练也有明确的规定。《兵役法》的内容还包括:战时兵员动员制度,对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实行优待,对退出现役的军人实行安置,对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公民的处罚等。
(三)《国防动员法》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简称《国防动员法》)。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共14章72条。
《国防动员法》对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划分做了规定。第八条规定:“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
《国防动员法》明确了国防动员的基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国防动员法》规定了公民和组织的国防勤务。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第四十九条规定:“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
(四)《国防教育法》
《国防教育法》于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国防教育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此法分为总则、学校国防教育、社会国防教育、国防教育的保障、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38条。
《国防教育法》在总则中对国防教育立法的目的和依据,国防教育的地位、内容、方针、原则和组织实施的基本要求,国防教育的领导体制和有关机构职责,国防教育的表彰奖励等作了规定。第四条规定:“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学校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国防教育法》第二章规定,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此外,《国防教育法》还对社会国防教育、国防教育的保障以及法律责任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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