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关的立法最早可以追溯到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典。一直截至2016年,相关的指导意见、司法解释层出不穷,既包括国家层面统一的法律文本、指导意见,也包括最高司法机关的部门解释以及地方性规范意见。根据这些意见、解释通过、颁布的年份予以排序,整理相关内容,便于我们梳理其生发的脉络,并可以据此研究未来的发展趋势。
第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点评:其主要内容是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其中涉及证据排除适用的,更主要考虑该证据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并非严格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条文(略)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点评:沿袭了两个《证据规定》的思路。不仅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细节,以专节的方式规定了第一审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第八节 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十五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一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一百零二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零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点评:首先对非法证据的关键词——刑讯逼供、补正或者解释、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作了详细的说明。其次,重点明确检察机关针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权以及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法。
第六十五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六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六十九条 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七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七十四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点评:在排除规则方面,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一些细化解释。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明确了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二是明确了警察证明的方式。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三十四条 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侦查机关不得以起赃、辨认等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
三、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批准或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作出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9.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五)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
四、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物、原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查证。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
五、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
为规范司法行为,提升办案水平,促进司法公正,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此后与该非法证据具有因果关系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以外,违反法律规定在看守所讯问室等办案场所外讯问,且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别的,该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同步录音录像模糊不清、内容无法识别的,与同步录音录像对应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上述情况下,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三、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www.xing528.com)
暴力方法,是指肉刑或变相肉刑,通过肉体上的疼痛来迫使证人和被害人作出证言和陈述。
威胁方法,是指以准备实施人身暴力、揭发隐私以及破坏人格、名誉等方法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心理上的强制,通过精神上的痛苦来迫使证人和被害人作出证言和陈述。
四、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物证、书证应当排除。
不符合法定程序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授权,非法实施搜查或扣押等措施。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产生严重损害。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的性质及由此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收集物证、书证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财产权、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等基本人权的,可以视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非实质性瑕疵是指不影响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不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影响证据的性质、状态的瑕疵。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以真实性为底线,不得在补正或者解释过程中弄虚作假。
五、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法庭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经审查,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线索主要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案件审讯情况,材料主要是指出入所体检表、提讯记录等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时间可以是开庭审理前,也可以是开庭审理中,有正当理由的至迟应当在一审宣判前申请启动。法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申请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
申请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要采用书面方式,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但法院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
七、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法庭应当当庭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休庭后作出决定。法庭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决定应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法庭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八、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应当依法召开庭前会议。
在庭前会议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相关证据。法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检察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九、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人民检察院在庭前会议中就证据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在庭审中应当引导控辩双方遵守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一致意见。
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
十、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告知相关人员后再进行法庭调查;对重大复杂案件,法庭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一并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
法庭可以将调查结论以口头形式告知相关人员,告知情况应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载明。
人民检察院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过程中撤回争议证据,或者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请撤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法庭可以准许。
十一、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依法遵循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并按照“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审查检察机关举示的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据。
十二、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中,法庭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举示与取证行为相关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取证清单、讯问过程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及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体检记录、提讯登记等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法庭也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十三、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证据。
公诉人提供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根据。
十四、除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未申请,但第二审中申请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的,第二审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但该证据有利于被告人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除外。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收集到新的线索或者材料,在第二审中申请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受理,并在审查后作出是否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决定。
十五、第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并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或者审查后没有作出明确裁定,且未将该争议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作出处理。该争议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未采纳争议证据但采纳重复供述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争议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十六、被告人或公诉机关对第一审法院关于证据合法性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上诉或抗诉中提出,第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后作出明确的处理。
十七、再审、复核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处理,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十八、本意见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
十九、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方法、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于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一律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未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非法手段收集的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真实意愿的言词证据,但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属于《解释》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
非法实物证据是指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属于《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
第二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
人民法院应当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可能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无需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但应当在开庭审理时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但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二、第一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须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相关线索和材料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信息以及血衣、伤痕、伤痕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证据。
第四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不能提供相关线索及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但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真审查,以决定对该申请排除的证据是否采用。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必须作为定罪、量刑依据采用的证据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或者主审法官召集,通知公诉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人等参加。
庭前会议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要求排除的证据内容,说明理由并出示相关线索及材料;
(二)公诉人发表意见,说明情况,并可以宣读或者播放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相关证据;
(三)审判人员询问控辩双方意见,是否能够就申请排除的证据达成辩方不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或者控方不再作为起诉证据的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控辩双方开庭时将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公诉人可以在开庭前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线索及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补充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及材料以备法庭质证,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辩护人查阅。
第六条 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一)人民检察院书面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出庭的;
(二)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在法庭审理中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长应当根据庭前会议的情况,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对该项证据举证后进行质证时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人员询问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意见,是否继续申请排除证据。申请人继续申请的,陈述申请理由及要申请排除证据的具体内容,宣读或者出示相关线索及材料;申请人放弃申请的,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
(二)公诉人发表意见,举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一般通过宣读讯问笔录、播放申请排除证据所对应的审讯录音、录像、出示被告人入所体检表、经侦查机关盖章并有相关侦查人员签名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侦查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进行证明;
(三)申请人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说明材料等发表意见;
(四)法庭审查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及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确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决定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宣布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
2.确认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宣布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3.公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或者所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并表示要补充调查或者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建议延期审理的,宣布休庭,延期审理;
4.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证据收集具备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且未建议延期审理的,可以当庭决定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宣布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庭后补充调查以及通知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5.法庭审查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后,难以当庭作出决定的,可以宣布法庭将在庭审后对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并作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的决定,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庭审后,合议庭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能够作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决定的,可以在宣判前将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公诉人及申请人,也可以在判决书中一并表述;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仍不足以作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决定的,可以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通知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必要时合议庭还可以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决定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的,参照上述程序及情形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在庭审时提出,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庭审前就已发现,申请人没有按照要求及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正常进行,先不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待所有证据举证、质证完毕后,在法庭调查结束前结合其他证据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及申请排除证据的内容一并进行审查。认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按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认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不再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继续法庭审理;
(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庭审期间才发现,申请人当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按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三)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没有按照本意见第三条规定告知的,申请人在庭审期间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按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三、第二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并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或者发回重审;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调查结论有疑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没有疑问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支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调查结论的理由,不再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一审结束前就已经收集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没有申请第一审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第二审期间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证据综合审查时决定对该证据是否采用,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用与否的理由。但认为根据案件情况确有必要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启动合法性调查程序的除外。
第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也没有采用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采用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不采用该证据的,可以不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第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决定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参照本意见第五条进行。
第十二条 第二审庭审中的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参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进行,但对第一审中已经出示或者宣读的证据材料可以不再举证。
四、非法证据的审查认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审查及作出决定时,应当严格依照《解释》第四章对各种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标准,并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确认存在以非法方法、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属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冻、饿、晒、烤、催眠、施用药物等体罚虐待方法收集的;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收集的;
(三)采用以许诺法律不准许的利益等进行引诱的方法或者指供的方法或者以伪造物证、书证等进行欺骗的方法收集的;
(四)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
(五)办案人员指使他人采用殴打、体罚虐待或者以暴力进行威胁等方法收集的;
(六)其他足以使人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情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前有关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之后收集的庭前重复性供述也应当予以排除。但审查起诉时排除犯罪嫌疑人有关供述后,再次讯问时充分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非法取证行为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影响已经消除的,之后收集的庭前重复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所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确认存在以非法方法、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属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收集的;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收集的;
(三)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
(四)其他足以使人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情形。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根据该供述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第十八条 言词证据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对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仅提供经侦查机关盖章并有相关侦查人员签名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或者合理解释否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二)被告人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羁押看守所前身体受伤,羁押看守所后被告人即翻供,侦查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三)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的以外,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被告人供述的;
(四)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缺少与申请人申请排除证据所对应的录音或者录像资料,侦查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五)其他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
第十九条 言词证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收集程序、主体、形式存在瑕疵的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讯问)未成年人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的;
(二)询问(讯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讯问)起止时间、询问(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填写有误,或者填写存在矛盾的;
(三)询问笔录以及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询问(讯问)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讯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讯问)人员询问(讯问)不同被询问(讯问)人的;
(五)询问(讯问)人员没有签名的;
(六)询问证人、被害人地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
(七)其他有瑕疵但不属于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证据收集合法:
(一)证明被告人羁押看守所前无受伤或者身体损伤不是因审讯所致的被告人入所体检表;
(二)证明被告人供述系自愿供述并签名,无超长时间连续审讯等变相刑讯逼供方式的相关讯问笔录;
(三)经侦查机关盖章并有相关侦查人员签名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
(四)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所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据。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还应当提供相关审讯录音或者录像证明审讯依法进行,无刑讯逼供等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试行。
[1]条文来源: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714/14/832246_57545143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2月14日。
[2]来源:贵州法院网http://www.scxsls.com/a/20150302/10677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12月14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