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题组建议实务部门参考如下完善思路:首先,绩效考评机制要与执法宗旨相吻合。以警察为例,既然刑事警察是刑事司法系统的主体,那么,相关的考评机制必须符合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符合当代警察的职业使命。从价值取向上看,我国的警务模式应以追求社会和谐为目标,而不是单纯地打击犯罪。相应地,刑事警察的业绩考评机制应以如何实现社会和谐、如何执法为民为起点与归宿;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考评机制也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由此,由原来单一的注重量的标准变为价值复合的质量统一标准。比如,对诸如杀人、绑架、强奸、黑恶势力犯罪等恶性犯罪要体现震慑犯罪的价值,破获犯罪的及时性、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人数、起获犯罪赃物等体现打击犯罪力度的指标应成为重要的考评标准;对诸如盗窃、抢夺、诈骗等影响公众日常生活心理与情绪的“小案”,犯罪事件处理的和谐程度应该成为主要的考评指标,比如,被害人的满意度、社区参与的程度、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以及再犯可能性等等。
其次,业绩考评机制要符合司法行为的性质及其特有的规律。以侦查为例,案件的侦查是一项社会工程,并非制造一个产品那么单纯,充满变数是其本质特征。这就要求公众在分享案件侦破所带来的喜悦的同时,还需冷静而现实的接受案件不能侦破的风险,某些案件由于现实原因无法破案或者无法快速破案,不能因此成为侦查人员的职业污点。因此,某些案件必破的考评指标应当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要求,建立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这是非常可取的。
再次,业绩考评机制要充分考虑当下语境。上世纪末,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在《风险社会》一书中,就指出风险社会悄然兴起。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其特征在于,人类始终面临的自然灾害和其他危险,因行为范围、生活方式以及社会系统构成的变化而被转化成不可预知、却可归责的问题,越来越超出自认倒霉、逆来顺受的层次,越来越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风险性。[11]在这样的背景下,防止法律制度固有的风险转化为人为的危险乃至危害,应当成为执法人员的重要行为指针。就维持社会秩序为己任的刑事警察而言,办案过程中,控制、减少“引发社会无序的风险”的能力,应当成为风险社会中警察业绩考评机制中重要的指标。但该能力过于主观,所以这种指标的设定将非常困难。(www.xing528.com)
目前,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过度依赖实体结果的评价,比如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担心不能达到控诉效果;法院审理案件,担心达不到当事人服判、社会公众信服的目标。事实上,程序问题处理得当,可以有效缓解实体上的压力。比如,侦查机关担心不能破案,而案件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受到影响的社会公众,对警方的一些强制性侦查措施缺乏必要的知情;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搜查与扣押程序中,不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财产权等,这才是更为紧要的问题。理性人都能理解结果的不可预期性,但过程应当是可控的。因此,结合目前的语境,目前的司法“过错评价体系”,应当更进一步考虑程序效果,如此才能真正解放司法人员,使之排除非法证据有内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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