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仍然遵循《高法解释》《高检规则》致力于解释“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这些模糊术语的老路,借此构建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现实分水岭,注定得不偿失、无功而返。
因此,建议在确立完善的排除法则之后,通过指导性案例[3],由法院结合具体个案,以动态的侦查行为而不是以呆板证据类型为对象,在判决书中形成判断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客观、外在判断标准,审慎、精致地发展例外法则。
在发展例外法则过程中有两方面问题需要解决:一是例外情形关乎各种价值间的权衡,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这需要看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本质:一种司法审查。它是法院对侦查行为合法性争议进行司法裁判的问题,是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审查与制约。[4]因此,法院裁判过程中依照宪法来解释(即依宪解释)乃当代宪政的基本要求。从细节上看,法院仅仅凭借《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些根本性问题难以解决,比如如何认定非法取证的违法严重程度,尤其是面临严峻犯罪的态势之际,专业性、组织性、隐蔽性以及社会危害性强的犯罪不断翻新,如何在不同价值之间进行衡量,宪法及其所确定的宪法性权利理应成为解释的最高指针,这同时也是防止例外法则被犯罪态势冲破底线的重要保障。
从宪法中找寻依据也是域外的一个重要经验。美国的排除规则生发本身就源自宪法修正案。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德国也形成“以刑事诉讼法条文为基础、以宪法条文及其原则为指导或补充”的模式,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证据禁止制度,即为以宪法原则和法律条款为基础的体系。其中的法律条款来源于刑事诉讼法,但相关条文比较少,大部分依据宪法原则。以收集证据的禁止为例,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36a条直接规定了禁止使用某些手段收集证据。即只要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证方式或者违背了禁止的方式,就是收集证据的禁止,其他情况则由联邦宪法法院依据基本法来判断。[5](www.xing528.com)
二是,判断非法证据排除还是例外适用是一个精致而审慎的工作,那么,如何做到精致而审慎?这需要构建详尽的证据收集、调查程序等程序性规范。这是法官评判与解释的依据。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收集、调查程序等程序性规范明显不足,甚至有的法律规范之间直接冲突的现象比较严重。[6]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保障取证合法性的程序要件细化程度不足,比如搜查、扣押的实质要件不够明确,刑事诉讼法对“辨认”这一常用的侦查行为缺乏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在审批程序、执行机关等问题上模糊不清。而且,一旦出现违法情形立法还没有明确的违法后果;二是立法对侦查例外情形规定的不足,比如实践中常出现的夜间搜查与检查问题,立法付之阙如。[7]如果没有细化的合法性程序要件以及例外情形的规定,瑕疵证据的补正与合理解释就没有了立法依据,这不仅增加了法官判断补救成功与否的难度,而且法官裁量可能沦为基于个人经验或理性的解释。因此,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来细化各种侦查行为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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