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从犯罪控制的压力来审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当代困境。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初衷是防止冤假错案,剑锋所指遏制刑讯逼供,以期达到侦查取证合法化、规范化。从实践运行效果来看,对非法取证现象的确起到了遏制作用,但非法取证现象并没有失去生存土壤,在犯罪控制的压力之下,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的发展动态是:由“显性违法”不断转向“隐性违法”。
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侦查权的程序设计方面,程序要件严重缺乏导致“程序中空”现象;同时,侦查权基本采用“内部审查、审批机制”,赋予侦查机关过大裁量权。再加上,我国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存在结构性缺陷,非法证据的排除法则与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纠缠在一起。判断补正与否经常陷入困境,难以判断“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能否“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等关键词。而且,例外法则边界不清晰,“不排除”成为法则的潜规则。考虑遏制效果,用到关键处不得不考虑侦查人员的主观问题。以至于,立法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的困境是,“打老虎”(比如显性的刑讯逼供)可以,却难以“打苍蝇”(比如诱供、违法搜查等)。
看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高远立意与低迷实践已经形成剧烈反差,这也成为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法治中国”部分,明确指出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动因。要切实贯彻该规则,首先需要找出合理的基点与出发点,并寻找切实可行的路径。否则,困扰的障碍仍然无法消弭,阻力仍在。笔者认为,严格实施的出发点,不能简单的立基于规则设立之初的简单思考——遏制非法取证,而应该以侦查效能与人权保障的衡平为基点。若无衡平,必成阻碍。在犯罪态势的压力之下,侦查机关乃至后续司法机关都会为之妥协、让步,乃至仍然架空排除规则。侦查权本性需要应急性与多变性,这必然赋予侦查人员自由裁量权。这是犯罪控制的必然要求。因此,严格实施排除规则应该以侦查效能与人权保障的衡平为出发点,一方面的重要举措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以此判断补正是否有效。在完善侦查程序要件的基础上,要发展明确的“善意例外”法则,不能随意办案说明等,就等同于善意,就可以补救。根据美国“善意例外法则”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该规则是侦查效能与人权保障的平衡器。具体原因有二:一是,瑕疵证据补正中的“合理解释”,善意是重要的判断标准;二是,无论立法多么完善,侦查权的灵活性、应急性属性使然,“紧急情况”必然存在。因此,如何解决紧急情况,善意是重要的判断标准。(www.xing528.com)
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会加剧侦查机关来自破案方面的压力,如何解决?关键起点是公安人员转化侦查理念,由依赖口供转向重视实物证据,由如何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更多的转向加强侦查技术、提升侦查品格获得实物证据。同时,也不能矫枉过正地追求“零口供”,应当着重确保供述的自愿性。侦查人员应当重点研究并运用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机制,比如智慧地适用刑事和解以及放弃部分追诉利益来换取更大追诉利益的方法。[8]
【案例12】一案实践例足以证明该策略的魅力:侦查机关经过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某伙同其妻子实施盗窃,但关键证据难以获得,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鉴于其妻子只是帮助犯罪,社会危害较小,侦查人员便同犯罪嫌疑人协商,如果认罪并交代犯罪过程及赃物所在地,就只起诉其本人,不再追诉其妻子的刑事责任。最后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了自己罪行,案件得以侦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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