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践中有一种假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一剂良方。因为很多地方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应对刑讯逼供案的产物,以防止冤假错案为出发点,以遏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为要义。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初衷是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1]结合中国语境,非法取证行为主要表现为警察非法取证行为。但排除规则的重要发源地——美国法院却在不断反思“由法院来制约警察非法行为的局限”。也许我们应深思,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以何为出发点?其中,在法院司法审查与警察自由裁量权之间如何取得平衡?毕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将决定其适用范围并最终决定其命运。[2]如果视排除规则为遏制警察非法行为的良方,以此为制度出发点,盲信排除规则之功能,势必会扩大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结果会因违背诉讼规律而阻力重重,进而影响到排除规则的命运。[3]
同时,我们还应当认真对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局限与不足。事实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局限与不足,不限于在遏制警方非法取证方面的先天性不足。比如非法证据排除在遏制警察非法行为方面是一种高成本、低收益的做法,既可以用“沉重的代价,虚拟的收获”来形容,也可以用“赔了夫人又折兵”“杀鸡不能骇猴”来描述。有人举例说明,在权利大宪章颁布之前的加拿大,与今天相比也不是什么无法控制的警察国。[4]还包括放弃真实有效证据的高社会成本;司法的遏制功能降低;变相惩罚被害人;阻碍案件真相的发现;规则适用的有限性(比如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不能适用)。[5]
择其要害,以遏制警察非法行为为目的的排除规则是靠不住的。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是个系统工程,需要结合其他的替代性措施,共同完成。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侦查取证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制约机制,基本上分为两大方向:一是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入手,通过排除非法取证行为的“果实”来实现制约功能;二是从侦查行为的规范入手,设定事先审批机制与事后审查机制,并附有包括撤销侦查行为、惩戒办案人员与国家赔偿等制裁措施。[6]目前,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许多非法取证行为并没有纳入排除规则的制裁对象,甚至根本都没有有效的纳入制裁体系,尤其是获得非法实物证据的取证行为。
因此,考虑到职能分工的现实、审判权与侦查权使命的差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局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是其附带后果,而不应成为出发点。对违法侦查取证行为的遏制,尚需构建其他制裁体系来共同完成。(www.xing528.com)
从立法文本的考察,自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伊始,排除规则进入理论与实践的视野。防止冤假错案是其出发点,防止权力滥用是其应有功能或附带功能。这种考虑有其合理性,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同时,也能发挥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遏制功能。但这种目的安排,其功利性的本质会导致其命运多舛,并且司法人员不能从更高层面认识其制度价值,会不断寻找其他成本低、防止冤假错案的效果不错的方法,比如“退回补充侦查”“补充证据”。如此一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断被退回“补正补查”现象所取代,本该排除非法证据,却演化为瑕疵证据补正现象。
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能走多远,能发挥多大作用,取决于其制度目的的设计。笔者认为,应当视排除规则为正当程序的要求,从当事人正当权利保护机制这一高度来认识该制度。由此,制度安排的重心予以调整:从防止冤假错案到正当程序的实现、正当程序权利的保障。把排除规则视为正当程序的内在需求,这是激活排除规则的第一步。毕竟这也是西方国家所经历的调整与相关经验。目前,国际法上大多数国家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目的与功能达成一个基本共识:对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取的证据的拒绝和否定,即以基本权利保障和程序正当为规则的价值取向。[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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