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的动因是多元的,比如为了促进司法公正,1960年的埃尔金斯案(Elkins v.United States)中,最高法院视排除规则为“司法公正的必备要素”。
为了保证政府的正直性;1974年的卡兰佐诉合众国案中(Unit-ed States v.Calandra),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排除规则是向人民——政府非法行为的所有潜在受害人保证,政府不会因其非法行为而收益,因此,最大限度地降低严重损害公众对政府信任的风险。[8]
遏制警察在侦查取证过程中的非法行为等等。其中,遏制警察非法行为不仅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的导火索,同时也是该规则发展的主要推动力。这可以从美国排除规则发生发展史中获得证明:在刑事诉讼领域,1914年的威克斯诉合众国(Weeks v.United States),就是针对警察非法扣押行为。之后与排除规则有关的系列判例,都视遏制警察非法行为为宗旨。比如1961年的Linkletter v.Walker一案中,排除规则被概括为“对非法警察行为的有效威慑”;1976年的斯特诉鲍威尔案件中,法院认为,威慑被认为是排除规则存在的主要依据,这样就导致如下裁决,即各州的被判刑人一般无法通过联邦人身保护令而获得释放,因为那个阶段排除证据的威慑作用是最小的;1976年的合众国诉詹尼斯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于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即使不是唯一目的,在于防止将来发生的警察违法,因此不必在联邦民事涉税诉讼中排除州警察官员获取的证据,因为排除也不会发挥威慑作用。[9]
诸多法官与学者也都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遏制警察非法行为的“良药圭臬”,甚至得出“警察与法官是天然的敌人”之结论[10]。(www.xing528.com)
但历经百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例外层出不穷,而且最近在美国最高法院不断搁浅以至于学界出现“最高法院杀死了排除规则”之感叹,尤其是2009年1月最高法院的裁决明显地揭示了法院的态度:对警察非法行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制约。该裁决在美国引起了不小的轰动,纽约时报[11]、华尔街杂志文摘[12]等刊登了相关述评。有学者称,排除规则可能已经死亡。[13]背后的问题是,以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权对警察权的制约的放松甚至是放弃。
英国的排除规则即以审判公正为出发点,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则是以“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与“人拥有自由发展人格为目标的权利”的宪法规定为基石。[14]
加拿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以维护司法名誉为理念,这不同于美国的“震慑”理念,也不同于英国的先前的证据可靠性以及当下的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理念。不过,加拿大经过近几年的修正,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已经达成起码的共识:其是公正审判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器。[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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