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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制度存在缺陷及其排除非法证据规则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高法解释》第67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③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见证人制度存在缺陷及其排除非法证据规则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都必须有见证人在场。有无见证人签名不仅是判断勘验、检查笔录本身是否有瑕疵的标准,而且也是判断物证、书证、电子数据收集程序是否合法的标准(通过审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是否有见证人签名来判断)。[5]但我国的见证人制度不健全,比如见证人身份不当,有些案件中,公安人员、联防队员、社保队员等作为见证人。再比如见证人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中虽有见证人签字,但见证人并未实际见证侦查活动的过程,不能起到见证的作用,甚至很多情况下根本没有见证人,后由侦查机关协勤人员代签的。另外还存在一些机制不衔接问题,比如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期间中的辨认,见证人无法进入看守所,导致无法见证。

以往,见证人的资格以及没有见证人在场如何处理,都没有任何规范。2013年《高法解释》填补了该空白,不仅规定了无见证人在场的处理方案——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而且从中立性的要求出发规定了见证人的资格条件。《高法解释》第67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③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但没有进一步规定不适格见证人见证的后果,由此把难题交给了法官自由裁量。那么,出现不适格见证人在场现象,怎样的解释才算合理?这会让那些负责任的法官一筹莫展。(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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