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产生大量非法证据难以纳入排除规则,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非法证据界定范式不合理。《刑事诉讼法》用语的模糊以及直接禁止的方式,使得列举情形再多也难以避免排除法则缺乏刚性的约束,实务部门的裁量权因此过于自由,再加上“有罪推定”“严惩犯罪”等司法理念的暗中支持,大量非法证据将不被排除也就在所难免了。
虽然最高院后来不断通过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进一步列举具体情形,但总给人留下“力不能逮、挂一漏万”的感觉。因为即便是把冻、饿、晒、烤、疲劳审讯,以及诱供、指供、欺骗、威胁本人、威胁证人、威胁被告人家人等变相刑讯逼供都加入其中,实践中已有的以及将来仍会不断冒出的新类型非法证据也难以涵盖其中。而非法物证、书证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则过于弹性,其根基乃为“权衡理论”,即是否为非法证据以及是否排除要衡量案件具体情况,并兼顾比例原则,权衡国家追诉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其局限是判断标准模糊,非法证据判断与案件事实认定不能分离。[9]
由此,我们可以洞察出排除规则的内部结构性缺陷: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模糊导致排除法则范围不明确,充任例外法则功能的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往往成为非法证据不排除的方便之门,具体而言:
1.排除法则确定的非法证据范围模糊,覆盖面有限并缺乏刚性约束,大量非法证据无法涵盖其中
2.承担例外法则功能的瑕疵证据补正规则缺乏审慎、精致性的品格(www.xing528.com)
根据立法规定,我们承担例外法则功能的瑕疵证据补正规则通过立法直接确立下来,并不是交给法院通过个案去判明。而且,不排除违法证据的两个条件使用模糊、充满争议的术语:一是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但不“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二是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很难期待这种缺乏审慎、精致性品格的排除法则发挥出平衡器的作用。
3.排除法则与例外法则合二为一、“一揽子”式的发展路径,违背了排除规则体系的生发规律
观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在域外的发展脉络,有一个具有规律性的路径值得借鉴:先宏观确立排除规则,然后结合具体案情再精雕细琢地衍生出例外情形。这种“两步走”模式的优势有:一是防止实践中解构排除规则。本来排除规则就面临诸多责难并在现实中的阻力重重,如果不明确排除与否的界限,很容易在现实中被架空;二是,结合个案具体违法取证的情节,推衍出细致、明确的例外情形,这不仅对侦查机关起到实践意义的指引作用,为完善侦查程序提供价值导向,而且更“接地气”地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10]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及2013年的《高法解释》并没有直接考虑例外法则,只是从不排除的视角规定了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在立法技术上排除法则与例外法则同时出现于法律条文之中。这种同步进行、合二为一的立法模式导致排除法则与例外法则的发展很容易踏上不分先后、“一揽子”式的路径,2014年底最高法院牵头起草的《关于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拟直接解决“重复自白”与“毒树之果”问题即为明证。这显然是不断暴露出冤假错案、遏制非法取证呼声日益高涨的现实压力结果。但这不仅显得操之过急,关键是这种粗糙立法范式违背了排除规则的发展规律,排除规则不能被实践部门所充分接受也就在所难免了。
看来,我们需要反思的是整体界定范式,而不仅仅是探讨某一个或某一类非法证据是否被排除的问题。具体而言,界定非法证据的标准应当如何设定?界定非法证据的方式,是继续沿用目前的立法修正、司法解释还是另起炉灶,适用动态的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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