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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重庆意见》颁行后排除非法供述的一个典型案件。不仅根据《重庆意见》创造出非法证据五步排除法——对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只要存在“合理怀疑”即应当通过发现、启动、举证、调查、认定等五步法予以排除;对于不能排除有非法取证情形的,相关证据也应当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而且,本案对排除非法供述的说理非常透彻,对证明过程解释非常详尽。本判决应当视为排除非法供述的典型之作。
【基本案情】[10]
2014年4月22日,王涛在石柱县南宾镇糖厂巷子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易仕江出售两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4月24日,王涛在石柱县南宾镇原国土局家属院租房内,再次以200元的价格向易仕江出售一包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24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涛的租住房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5.3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6克。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石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涛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王涛以其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被迫承认家中搜出的其中21.46克冰毒是自己所有,实际上该毒品是案发十几天前谭建平委托他保管的,以及民警从他家中搜查出的23.86克“9号”物质不是毒品为由提出上诉。
在二审中,针对王涛有罪供述的合法性问题,控辩双方均向法庭举示了相关线索或证据。辩方提供了以下线索和材料:(1)王涛书写的控告状。王涛向检察机关状告石柱县公安局多名办案民警在2014年4月24日晚直至4月25日上午,在公安局审讯室,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打掉其两颗牙齿。(2)证人谭艳红的证言。证明她是王涛的女朋友,王涛被抓的前十天左右,谭建平来到王涛的租房,将20余克冰毒交给王涛。(3)王涛当庭向合议庭展示被打掉了两颗门牙。
检察机关也举示了相关证据:(1)石柱县看守所健康检查表。证明王涛被关押至看守所时身体无异常。(2)谈话记录。证明王涛入所三天后,驻所检察官找其进行谈话时,王涛仅向检察官反映其被办案人员打了耳光,但没有提及身体受伤。(3)办案情况说明。证明石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证明未对王涛进行刑讯逼供。(www.xing528.com)
二审合议庭审查认为,根据控辩双方举示的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王涛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理由是:
(一)控方举示的证据达不到证明上诉人王涛有罪供述收集程序合法的目的。1.入所体检存在疏漏。健康检查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送至看守所羁押前的一道例行程序,其作用在于发现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不宜羁押的重大疾病或其他身体缺陷,功能在于解决“关”与“不关”的问题。随着刑讯逼供手段“隐蔽性”和“技术性”逐渐增强,要想通过入所体检这种方式来发现刑讯逼供留下的证据不太现实,也与入所体检的功能不符。通过审查王涛的健康检查表,发现对口腔及牙齿是否作过检查未作记载。因此,控方举示的健康检查表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涛的牙齿脱落与否。2.谈话记录不具有排他性。王涛入所后,驻所检察员对王涛进行谈话时,问及王涛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等违法审讯,王涛回答被侦查人员打了耳光。至于打耳光的细节和是否造成损伤笔录未作记载。由于该谈话笔录记载内容不全,不但不能证明王涛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反而证明王涛确实受到了侦查人员的殴打。因此,王涛被刑讯逼供的可能不能得到排除。3.办案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程序合法性的根据。自己证明自己从证据性质上属于孤证,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需要与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然而,二审合议庭通过查看侦查机关对王涛的两次讯问录音录像,发现存在两个问题:(1)没有声音;(2)王涛中途两次被押解出审讯室,录像中显示王涛手捂胸部,双腿站立不稳,表情痛苦。可见,讯问录像本身就暴露出重大问题,更不可能对办案说明起到印证作用。
(二)辩方举示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涛的有罪供述存在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1.王涛的陈述及缺失的牙齿直接证明了王涛的身体健康遭受了伤害。王涛作为当事人,其陈述的内容属于直接证据,且有缺失的牙齿印证,可以证明王涛身体健康受损的事实。2.证人谭艳红的证言与王涛的有罪供述不符。谭艳红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毒品来源于谭建平,该证言与王涛的有罪供述不符。由此表明,谭艳红的陈述与王涛的供述必有一假,若需辨别真伪,还需要向证人谭建平及其他知情人员核实才能确认。
综上,无论是按照“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还是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原则,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涛就警察从其家中查获的21.46克毒品系用于贩卖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故对该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公安机关从王涛家中查获的45.32余克毒品中,除“9号”毒品23.86克之外,其余21.46克毒品来源不清,王涛之前在侦查环节关于该些毒品系自己购买来用于贩卖的供述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但王涛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成立。遂判决:一、维持(2014)石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二、撤销(2014)石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上诉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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