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进一步要求落实排除规则”,但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不能满足该需求,立法规定过于粗疏,对地方问题的指导功能不能完全发挥出来,这是导致不能严格实行排除规则的制度原因。比如其一,对“非法证据”的理解存在偏差。由于每个人、每个地方对法律规定的解读都有不同之处,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法院对非法证据规则的适用不可能完全一致;其二,一些证据是否排除,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形,这就能解释为什么有的法院直接出台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理论的指导意见。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第54条规定:“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得的实物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取的实物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结合非法言词证据才能证明的,该证据不具有采信性;但结合其他合法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
因此,很多地方司法机关为了弥补该制度的不足而出台相关细则、指导意见。比如四川省2016年《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相关工作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体现尤为明显。《会议纪要》就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各诉讼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相关机关的配合与监督等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省高院提出,要进一步健全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机制,使非法证据排除工作通过程序化安排得到落实,各地法院要在学习借鉴成都经验、严格执行《会议纪要》基础上,在庭审中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体现庭审实质化改革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性效果。要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加大对证据来源的调查核实力度,严防非法证据进入下一个诉讼程序。[3](www.xing528.com)
2016年,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牵头起草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实施细则》也是出于此目的,相关负责人对全市非法证据排除试点座谈会的评价中,可以发现该细则的出台背景。此次座谈会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历史背景下召开的,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制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实施细则》是推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重要举措。要认真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排非”细则和其他制度性要求,坚决守住法治的底线,竭力提升刑事司法整体质量和水平,为建设法治景德镇作出更大努力。要充分认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体现的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理念,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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