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因为取证违法而排除相关证据的规则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刑事诉讼法》采用狭义说。从立法角度讲,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首次系统地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4条则吸收了相关规定。狭义的排除规则直接源于该内容。之所以称之为狭义,是因为排除范围比较窄。从法律文本上看,《刑事诉讼法》第54条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对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范围予以明确:非法证据只限于三种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两种实物证据(物证与书证)。瑕疵证据只限于物证、书证,申言之,上述三种言词证据只存在非法形态而无瑕疵情形。至于其他证据的非法情况与瑕疵情况只字未提。对此可界定为狭义的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
两个《证据规定》以及2012年《高法解释》《高检规则》则采用广义说,因为法院不适用这类证据的范围比较宽泛。它们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非法证据,而是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规则对各个证据种类都明确了“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因此“非法证据”涵盖所有法定证据类型。在瑕疵证据方面则以“收集程序和方式有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的范式,把瑕疵证据的范围也扩大到各种证据类型。
狭义说是严格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根据《高法解释》《高检规则》的规定,应该称之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它们的区别在于制度的设计初衷不同:前者重在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后者重在是否有助于查明真相,不真实的证据不能适用;启动程序也有不同之处:前者既可以由辩护方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自己启动审查程序,《刑事诉讼法》给予了比较明确的排除程序;后者是法院裁决中的证据取舍,一般由法院自己启动,立法并没有单独的适用程序,把它纳入职权主义审判权的内容之中。(www.xing528.com)
但它们有着共同的特征:非法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不得适用;对侦查机关都能启动制约、制裁作用;排除证据之后面临的问题也是相同的,比如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被害人的申诉,等等。又鉴于,未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采用广义说,如此才能充分地发挥其制度功能(比如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因此,本调研工作采用广义说,如此才能更充分的展示非法取证的样态并探索更有效的治理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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