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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检法三机关司法解释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与检法两家的司法解释相比略显粗疏。认定《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第66条第2、3款规定,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二是明确了警察证明的方式。

公检法三机关司法解释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与以往不同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之后,不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关的解释,而且公安部也出台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首次出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但是,与检法两家的司法解释相比略显粗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高法解释》)(法释〔2012〕21号),沿袭了两个《证据规定》的思路。不仅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细节,以专节的方式(95条至103条)规定了第一审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而且通过有关证据审查与认定的规定,明确了一系列“因程序违法不得作为证据适用的规则”。[9]对八种证据类型,何种情形应当排除,何种情形应当补正或解释,都作出了明确要求。

在排除程序方面,首先明确《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关于非法证据界定中的几个关键词。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认定《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其次,明确了启动程序与法院的调查程序。再次,进一步明确了检察院的证明方式与要求。比如,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www.xing528.com)

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简称《高检规则》)首先对非法证据的关键词也作了详细的说明,第65条第2、3款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第66条第2、3款规定,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本条第1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其次,则重点明确检察机关针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权以及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在排除规则方面,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一些细化解释。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明确了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第67条第3、4款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二是明确了警察证明的方式。第6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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