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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基于遏制刑讯逼供的需要,学界主张应当针对言词证据确立有限度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但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内容上看,这一立法建议并没有被立法者所采纳。它照抄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第32条内容,变为其第43条,仍然表述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基于遏制刑讯逼供的需要,学界主张应当针对言词证据确立有限度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陈光中教授领导的中国政法大学专家团队完成的修改建议稿第60条规定:收集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利益的案件除外。前款例外不适用于以刑讯逼供取得的嫌疑人、被害人陈述。[1]

但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内容上看,这一立法建议并没有被立法者所采纳。它照抄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第32条内容,变为其第43条,仍然表述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虽然该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仍然含混与语焉不详,并未明文规定“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该法也确有进步之处——在原则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条基本原则被认为是包含有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基本内容的、一条重要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修改。这至少给司法人员在理念上指明一个方向:加强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司法实务部门对排除规则表现出了浓厚的兴趣[2]并体现于两高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解释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及其诉讼命运——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www.xing528.com)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则不仅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及其诉讼命运——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而且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处理方法。

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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