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政机关来讲,之所以会迫使相对人达成虚假合意,无非是不愿承担本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为方便分析,笔者仅以行政诉讼和解为例进行说明。
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初,行政机关普遍对于当被告有抵触情绪,更难以接受“败诉”的判决,认为这不仅有损自己的威信和面子,还会带来许多不利后果。败诉既可能会损害行政机关的威信,也可能会影响行政绩效的评价。在一些地方的行政机关内部,是以行政案件败诉率作为评先进的标准,甚至只要出现一次败诉,就不能被评为先进,而如果原告撤诉,则不被视为行政机关败诉。[18]正因为如此,一些行政机关往往采取非常规的手段,或者通过对相对人威逼利诱,或者通过疏通法院,甚至在自己不能够说服法院的时候,让更高级别的党政机关领导出面,向法院“打招呼”,从而促使相对人撤诉。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往往面临两难的境地,一方面要考虑实现公平的司法需要,一方面又因为财政受制于政府等原因,不得不考虑行政机关败诉的压力。在实践中,绝大对数行政案件是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法院面对的被告往往不仅是一个机关,而是一个系统——一个以被告为中心、由利害关系编织而成的、范围不一的党政部门组成的系统。法院人、财、物均受制于这个系统,很可能出于“得罪不起”的心理,反过来劝说原告进行撤诉。即使法院选择了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加以干预不允许相对人撤诉,可能还会出现相对人惧怕得罪行政机关而拒绝或不敢出庭的状况,使法院处于较为尴尬的境地。[19]
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畸形架构为行政机关联合司法机关向相对人施压提供了便利。事实上,一些原告撤诉的案件,都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共同努力”的结果,行政机关愿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司法机关害怕相对人败诉后缠讼,所以,二者有时有着相同的目标,那就是尽量不要将事情“闹大”。在相对人不愿意和解的情况下,法院与行政机关这种联合行为极易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双方联合促成和解之后,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那么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一般不再受理相对人因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的行政诉讼,此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就不能再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相对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实践中法院真正对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形非常少,此时,原告就要独自承担因联合行为被迫撤诉,达成了和解协议却得不到履行的后果。(www.xing528.com)
非正常撤诉表面上具备行政和解的特征,实际上是在各种因素的干扰下,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基于如下考虑: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处于弱势的地位,如果受行政机关施压,或者受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联合施压而撤诉,法律就不能再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缩小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与实力的差距,《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初衷是要让法院参与其中严格审查撤诉,为相对人助力,所以“限制撤诉的主要目的应当理解为保护原告利益”[20],但是法院在这个过程中未能完全发挥《行政诉讼法》期待的作用,会出现与行政机关共同给相对人施压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有利于改变这种状况,但改变并非一个简单的过程,涉及法院与行政机关关系的改造、行政机关观念的转变、社会环境的变迁,以及相对人法制观念的普及等诸多因素,并且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
其他领域行政和解存在问题的原因与行政诉讼和解存在问题的原因大致相当,主要可以归结为在行政和解缺少必要规范的情况下,出现强权下扭曲的虚假合意,这不是行政和解本身造成的。我们可以通过行政和解具体的制度设计来降低出现不利后果的风险。如果因为这种不利的可能性而全盘否定行政和解的价值,那么无疑是“因噎废食”的做法。事实上,除了制度设计之外,对这种不利后果的担忧更应该立足于行政和解如何进行、如何监督和如何救济的视角上,在与其他程序的衔接中,找到相应的解决方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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