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赔偿法》修订之前,行政赔偿中的和解主要表现为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私了”。在没有法律进行规范的情况下,“私了”有诸多的弊端,表现在实务层面主要是协商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一般来说,提出和解的主体是赔偿义务机关。[46]一方面,公务违法侵权事件中,如果受害人主动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和解,那么在双方的博弈中,受害人就会失去讨价还价的优势;另一方面,赔偿义务机关为了掩饰违法行为,保全所谓的“面子”,更倾向于向受害人提出“私了”,甚至在受害人不同意“私了”的情况下,请政府首长、公安司法机关负责人等具有权力资源的人出面斡旋。由于双方当事人地位的悬殊,受害人迫于实质上或者潜在的压力,在不是出于真实自愿的情况下,基于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畏惧而违心地同意私了。请参考下列两个分别由政府首长和公安司法机关出面调停私了的事例。
案例一:1996年,在我国第二次“严打”活动中,山东惠民县公安局治安科在无任何证据与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惠民县大桑村的70多名村民强行非法拘禁,并处以所谓的“罚款”达百万元,这笔“罚款”中的一部分由民警私吞了。后来,受到非法拘禁的村民及其家属将这些滥用权力的警察告上了法庭,令他们没有想到的是,惠民县的主要领导一行共20余人,携带10多万元现金动员原告撤诉。执法人员违法侵权,所在机关的领导带着现金动员原告撤诉,无非是想要通过给付原告一定金钱补偿的方式来掩盖公务员的违法行为。很显然,执法实践中类似本案发生的大规模非法拘禁村民事件,公务员往往只是执行上级命令指示,当他们为此而身陷不利处境时,上级没有忘记对下属的“关爱”,主动找到受害人,力争用金钱来“化干戈为玉帛”。[47]
案例二: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花所乡苏陈村一队村民韩某,其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打架斗殴,将他人打伤后逃跑。花所乡派出所所长郑某接到报案后,要求韩某赔偿被其子打伤之人的医药费共两万元,韩某受经济条件限制,交不出钱,郑某便对韩某头部进行拳打,致其身亡。派出所所长将村民打死后,当地公安局竟然建议“私了”,而崆峒区公安局纪委书记张某和平凉市检察院渎职科科长姚某也多次驱车赶到死者家乡,进行斡旋调和,充当“私了”的中间人。[48](www.xing528.com)
在案例一中,民警对公民进行非法拘禁,县领导动员受害人撤诉接受“私了”;在案例二中,派出所长打死人,当地公安和检察机关积极出面充当与受害人“私了”的中间人。无论如何,我们不能把案例一中的县领导、案例二中的纪委书记张某和渎职科科长姚某视为“法盲”,他们如此热衷于充当“私了”的中间人,未必是因为他们不熟悉《国家赔偿法》,也未必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私了”的动机、“私了”的违法性、“私了”和“公了”各自的利害关系,他们的心里是再清楚不过的。实践中的“私了”事例生动地诠释了赔偿义务机关“私了”纠纷的动机所在,体现了受害人,尤其是不自愿达成和解的受害人,在权力高压之下的弱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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