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缺乏国家层面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我国各地法院在行政诉讼和解的实践并没有统一的规范。为了有一个可以依据的准则,不少法院针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定了适用于本地区的规则、文件。笔者经过整理,发现各地对行政诉讼和解的具体操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行政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
部分法院规定了行政诉讼和解适用的案件类型,当出现某一性质的案件时,即可启动行政和解程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于行政赔偿、行政裁决、行政确权案件,以及涉及裁量权行使的行政案件,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应当重点进行协调和解工作。[23]各地也有类似的实践,例如,甘肃省对涉及国家重点项目建设、公益性事业、社会保障、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企业改制、资源环境等民生类案件,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倡导法院通过协调和解的方式化解矛盾,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人和”[24]。广州市白云法院主要围绕五类案件进行行政和解:行政赔偿类案件、行政处罚类案件、行政裁决类案件、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行政登记类案件。[25]这些法律文件的出台,为法院在实践中区分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和解发挥了指导和规范作用。
部分法院虽未具体规定行政和解适用于哪些类型的案件,但却规定了行政和解适用的情形,出现某一情形法院即可运用和解方式处理案件。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行政诉讼和解适用于“情况特殊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带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重大损失;第二,相对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又存在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第三,矛盾尖锐、容易激化,不解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第四,当事人申请协调;第五,可以进行和解的其他情形。[26]多地法院关于行政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与上述情形基本类似,但是也有差异之处。有法院规定,除上述情形之外,法院还可以对下列行政案件促成和解:行政行为合法却不合理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与政策不统一的;涉及行政裁决行为的;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27]
部分法院在其发布的文件中还规定了不宜进行和解的情形。例如在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一般不能对下列案件采用和解方式处理:第一,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合理,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第二,法律对协调有禁止性规定的;第三,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不适宜协调的。[28]
另外,还有一些法院对行政和解适用的审级以及案件审理阶段进行了相关规定。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和解暂行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行政案件均可以进行和解,和解也可以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进行。
综上所述,各级、各地法院在实践中适用和解处理的案件,大都是通过普通审理程序难以解决,或者虽然形式上得到解决而实质上矛盾仍然存在的案件。法律不是无所不包的,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或情况并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行政和解则恰到好处地弥补了这一缺陷,它通过发挥司法的积极能动性,使很多法律解决不了,却又不得不解决的社会问题,获得了有效处理,从而拓宽了行政纠纷解决的途径。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启动机制
关于如何启动行政诉讼和解程序,各地法院一般都规定,既可以由当事人主动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和解暂行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和解请求,法院也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做和解工作。还有部分法院规定,对于疑难案件或者社会反响较为强烈的案件,法院应当主动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29]
各地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和解启动机制的规定都较为宽松,这实际上表明对于行政诉讼和解这一案件处理方式,司法机关普遍持宽容的态度,在一些较为特殊的复杂案件中甚至持提倡的态度。因此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或当事人任意一方启动和解程序都是被允许的。
(三)行政诉讼和解遵循的原则
各级、各地法院发布的相关文件中,绝大多数规定了自愿、合法原则,强调行政和解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例如最高法院在其发布的相关文件中规定,行政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须满足以下条件: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无异议。[30]其中第一个条件就是自愿原则的体现,而第二个与第三个条件则是合法原则的体现。
在各地法院的相关文件中,有一部分除规定了自愿、合法原则以外,还规定了其他原则。有的法院的文件规定了处分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对纠纷标的具有裁量权,相对人对纠纷标的具有可处分的权利。[31]有的法院的文件规定了便民原则,要求法院在处理行政和解案件时,体现方便群众的原则,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的服务。[32]有的法院的文件规定了保密原则,要求行政和解的参与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33]有的法院的文件规定了效率原则,要求法院在处理行政和解案件时不能久拖不决,双方不能达成合意时要及时作出裁判。[34]
上述四个原则几乎在各地法院发布的文件中都有体现,是较为普遍的原则。实践中还有一些原则在行政诉讼和解过程中得以适用。例如有限性原则,即并非所有的行政案件都能够适用和解,那些不属于行政和解适用范围的案件,包括羁束行政行为引起纠纷的案件都不适用和解。灵活性原则要求人民法院采取多种方式促成和解,只要这些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前置性原则对于影响力较大的案件,尤其是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法院应主动促成和解。[35]平等原则要求法院平等地对待行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履行已经生效的和解协议。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和解所达成的协议,必须体现实质上的公平、公正,在最大程度上消除行政行为合法却不合理的状况。[36]
(四)行政诉讼和解的参与主体(www.xing528.com)
行政诉讼和解的参与主体主要涉及法庭人员的组成问题,以及与涉案行政机关相关的其他部门负责人是否应当参与协商的问题。
关于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庭组成人员,多地倡导法院领导参与协调,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可报请更高一级的法院派人员参加。例如,北京市高级法院倡导各级法院的院长、庭长参与或指导诉讼和解,下级法院在协调有困难时,高级法院有义务进行协助。[37]部分法院的文件强调人民陪审员在协调中的作用,例如在广东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做好协调和解工作。[38]一些地方的法院规定得更为具体,不仅规定了行政诉讼和解法庭的组成人员,还对审判组织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和解暂行规定》中规定,行政诉讼和解由合议庭审理,和解所形成的协议应经过合议庭的集体讨论。
关于涉案行政机关相关的其他部门负责人是否应当参与协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文件中都有规定。例如在《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中,要求各级法院在处理复杂案件或社会反响较大的案件时,争取党政、人大等机关的支持,必要时邀请相关部门派员参加,从而使行政和解的达成更为容易。地方法院也有类似的文件,例如北京市高级法院规定,法院运用和解方式处理行政纠纷时,根据解决的难易度、纠纷的性质等因素,可以灵活地进行调和,必要时可以请相关单位或人员参与进来;[39]上海市高级法院规定,行政审判庭可以在必要时引入社会力量,利用社会资源解决行政纠纷。[40]其他各地法院基本上都在出台的文件中要求法官重视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在行政诉讼和解过程中的作用。
行政诉讼和解中,法院领导、人民陪审员或者其他部门负责人等人员的参与对一些特殊性质的案件,尤其是重大、疑难案件,确实有积极促成的作用。因为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两种状况:一是行政机关碍于面子不肯与相对人谈条件,二是相对人占据一定的道理不肯罢休。法院在这两种情况下,促成当事人和解的难度较大,甚至可能陷于当事人不买账的尴尬境地。而上述人员的参与,或多或少会让行政纠纷当事人有所顾忌。这些主体甚至不用费力斡旋,仅凭其参与,就会对当事人形成一种“威慑”,使当事人的心理预期自动降低,双方各退一步或者其中一方作出较多的妥协,谈判、协商就有了更多可以回旋的余地,行政和解也就更容易达成。这些人员的参与甚至可能会使当事人其中一方在顾忌中主动提出与对方和解,此时,调解与和解的界限进一步变得模糊。笔者认为,这并不影响行政和解的达成,因为最终行政和解协议内容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当事人手中,这种情况进一步为本书行政和解的定义提供了佐证。只是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合适的度,不应让这些人员的参与变成一种强权胁迫,使当事人形成所谓的“虚假合意”。
(五)行政诉讼和解协议
关于法院通过协调促使行政纠纷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各地法院多在协议的形式、协议的内容以及协议的效力和执行等几个方面进行规定。
关于协议的形式,多地法院的相关文件并未对和解协议进行严格的书面格式要求。例如在广东省,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的达成既可以是书面形式,又可以是口头形式。①对行政诉讼和解协议不做书面上的限制,有利于和解更快地达成。笔者在访谈中了解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出于各种原因达成和解之后,无论是法院,还是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抱着“见好就收”的心理,如果对和解协议的形式做严格要求,可能会使原本已经达成的和解因文字上的“较真”而功亏一篑。因此,只要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无论其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法院都予以认可和支持。
关于协议的内容,各地法院均要求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思,实际上仍然是合法性的要求。例如,北京市高级法院规定,当事人通过和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受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但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41]这实际上是合法原则与自愿原则在行政诉讼和解协议中的运用,也是对行政诉讼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依据。
关于协议的效力和执行,只有一部分法院的文件规定了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但对多地文件综合分析,可以看出这些文件并未设置和解协议的约束力。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和解暂行规定》中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协议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状况,双方当事人虽然表面上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该协议的达成可能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欺骗另一方,或者是双方合谋欺骗法院。为防止这种状况出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和解暂行规定》将行政纠纷确实得到了解决作为法院终结审判的条件。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履行完毕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案件,给予一定的履行期限,力争在诉讼阶段履行完毕。到期仍然无法履行的,恢复诉讼,及时作出裁判。
(六)行政诉讼和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
行政诉讼中的和解目的仍然是为了解决行政纠纷,因此,如果协商不成,法院要及时将纠纷转为其他解决方式,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于这一问题,绝大多数法院在其相关性文件都有要求,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法院应当终止和解,及时作出裁判。[42]还有法院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对有关事项的妥协意见,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43]
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以协调和解为理由,将行政诉讼案件搁置的状况,而法律却缺乏相应的规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与实践中的做法,民事调解的期限应当是计算在审理期限之内的,但是法院有时会让当事人书写一份延长审理期限的申请书,以此延长审限并继续调解。行政诉讼和解虽然没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却经常出现久拖不决的现象。这一做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法院既不愿判决行政机关败诉,又不愿承担不公平审理带来的责任。这是对效率原则的破坏,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相关文件对这一状况的规定,可以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
(七)行政诉讼和解中的司法建议
为了形成司法与行政的良好互动,多地法院在出台的文件中,要求法院在协调处理行政纠纷时,针对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例如在北京市,人民法院运用和解方式处理案件时,发现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44]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司法建议的做法值得借鉴。通过整理全省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山东省高级法院制作了司法审查报告。这些报告将行政机关败诉的理由、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等情况进行了整理,针对这些情况对行政机关提出相应的建议,并对拆迁管理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公安部门等涉及民生的重点部门被诉的情况进行分析,以便这些机关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进行整改。[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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