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公权力不可处分”原则以及《行政诉讼法》立法理念的影响,我国行政复议和解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虽然规定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经说明理由,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可以同意,[1]但是通过解读《行政复议法》和有关释义不难发现,立法者是将“撤回复议申请”作为例外进行规定的,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对和解予以肯定。然而在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将不少案件通过不公开的“案外调解”,即实质上的和解方式进行解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行政法学界和相关机关呼吁建立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制度,将实践中的做法通过法律固定下来。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要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积极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规定:“要建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调解有效结合的法律机制,对于已经发生的行政争议,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争取调解处理,增进有关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这些政策性文件为修改《行政复议法》,建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提供了方向上的指引。
随着实践中行政法主体协商意识的凸显,具有契约精神的行政和解活动开始进入立法者的视野。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应当准许。[2]这是我国首次在行政复议中规定和解制度,是针对转型时期我国行政纠纷激增所作出的具有重要意义的反应。《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我国很多地区都制定了行政复议和解的具体实施办法,例如2009年发布的《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2010年发布的《安徽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试行)》。一些地区的政府职能部门也出台了相应的文件,对行政复议和解的程序予以规范,例如2014年发布的《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暂行)》《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在实践中,大量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纠纷通过和解方式结案,对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3]在一些地区,例如山西省、浙江省,行政复议和解工作甚至被纳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考核的范围内,成为被积极提倡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www.xing528.com)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既确立了行政和解制度,又确定了行政调解制度。该法规第五十条规定,对于行使裁量权的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行政赔偿或补偿,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4]在本书的第一部分,笔者对行政和解与行政调解的本质进行了分析,认为行政调解虽然有中立方的参与,但其结果仍然需要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二者在本质上有相通之处。因此,虽然立法者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将行政和解与行政调解区别开来,但是笔者在本书中仍将二者放在一起进行论述,将行政复议中的调解看作是有中立方参与而促成的行政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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