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和解对于转型时期多元化纠纷机制的构建有重要意义,它对于弥补传统行政纠纷解决方式,尤其是诉讼方式的局限有积极作用。
法治的发展使诉讼审判被奉为最正统、权威和公平的纠纷解决方式。[12]随着法治建设在我国的发展,司法和诉讼被不断强化,对法律和程序弘扬之余,对其弊端认识不足。儒家的“非讼”思想一度受到排斥,“无讼”和“私了”甚至被视为法盲行为,其作为“法治”的对立物而受到批判。[13]国家将纠纷解决权主要集中在司法机关,鼓励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这不仅造成法院负担过重、案件积压的状况,还使和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能力退化。诉讼解决纠纷固然有其自身的优势,其严格的程序可以被用来保障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但司法的劣势也由此而生。“司法是一种高度程序化的作业”[14],程序的特点就是照章办事,近乎死板、僵硬甚至不近人情,司法如果过于讲究人情,则法律就会被扭曲。[15]司法程序还讲求对立面的设置,制造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对立竞争机制,使双方发生直接的争辩和竞争,从而使法官对证据、理由等涉案信息有不同角度的了解,取得兼听则明的效果。对立面的设置很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争斗,关系难以得到修复,“一场官司百年仇”是各国的通例。司法应该是保障正义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却不应该是唯一的一道防线,诉讼解决不了的纠纷,可以尝试用其他方式,例如和解的方式进行解决。
从各国发展的趋势来看,诉讼与和解呈现相辅相成的动向,构建较为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在于二者之间的取舍、侧重,而在于如何将二者打通、勾连。[16]和解能够起到弥补诉讼的作用,它更注重人情,尽可能使纠纷当事人从对立的状态中解放出来,防止纠纷蔓延扩大。(www.xing528.com)
在行政纠纷处理的实践中,与行政诉讼等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较,行政和解具有以下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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