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除我国之外,几乎没有国家或地区明确规定行政纠纷不适用调解。而且,不少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对行政调解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在法国,行政纠纷可以适用调解专员制度予以解决。根据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81年7月10日的判例,调解专员是一个具有独立地位的行政机关。[39]调解专员的职务范围很广,除了以下两类案件不能受理之外,其他案件都可受理:一是内部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但内部行政行为效果外化的争议除外;二是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调解专员不得妨碍正常的司法程序。法国的调解专员与行政机关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即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调解专员也不能撤销或变更。但是调解专员可以对其所受理的案件提出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对这些建议予以参考。[40]
荷兰调解协会可以对行政纠纷进行调解。西方19世纪发生的经济危机使社会纠纷的数量快速增长,为了应对这一状况,荷兰在1993年设立了荷兰调解协会。该协会根据法律规定,对社会纠纷包括行政纠纷进行调解。根据2001年的数据,该协会所调解的行政纠纷占所有纠纷的2%。荷兰调解协会依据的相关法律文件主要有2001年《荷兰调解协会调解员行为准则》、2008年《荷兰调解协会调解规则》《荷兰调解协会调解员纪律规则》等。荷兰调解协会调解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效率、平等和保密。在协会调解期间,关于调解所涉纠纷标的的所有程序都需要中止。除了为维护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之外,当事人在调解期间不得向对方启动任何其他法律程序。即使是为了维护权利所需要,一方当事人在采取调解之外的措施之后,需要在24小时之内通知调解人员和对方当事人。行政纠纷经过调解得到解决之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被称为“公共—私人”契约。[41](www.xing528.com)
加拿大的行政调解制度最初遭到了质疑和反对,但是后来逐渐被实务界所接受。与法国、荷兰等国家不同的是,加拿大并没有专门机构负责行政调解。行政裁判所、行政监察等机构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可以运用调解方式处理行政纠纷。[42]值得注意的是,在加拿大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是否可以运用调解来对行政纠纷进行审查,最初是有争议的,因为这涉及司法权是否可以对行政裁量行为进行审查的问题。后来,承认法院对这类案件有审查权,并可以运用调解方式处理的声音逐渐占据上风,并在实践中形成大量的案例。[43]在上述机构中,行政裁判所的调解程序较行政监察专员和法院更为规范,在其正式的调解会议之前,一般包括四个步骤:非正式的单方会议、非正式的多方会议、辅助调解会议、初步听证会。如果在这四个步骤中当事人未能就纠纷达成协议,则可以进入到正式的调解会议中去。[44]
上述国家和地区关于行政和解或行政调解的法律规定与实践,可以为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但是,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必须考虑我国的国情和传统法律文化,避免“水土不服”的状况发生。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犹如语言和风俗,是一国民族精神的体现。[45]因此,在完善我国行政和解制度时,除了借鉴国外经验,也要参照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不能盲目照搬照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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