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行政和解在我国实践中得到了频繁的运用。但由于我国没有一部法律对其性质、效力、程序等问题进行系统的规定,造成理论与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行政和解的概念不明确。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中,有些直接采用“行政和解”一词并对其进行定义,[1]有些则采用“协商”“和解协议”等用语表达相同的意思。[2]在行政诉讼中还存在这样的现象,《行政诉讼法》在原则上禁止了“调解”的使用,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却以“协调”“协调和解”或者“和解”等用语,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名称尚不统一,更何谈概念上的确定,因此学界对于和解的概念也存在诸多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行政和解与行政调解的关系上及《行政诉讼法》对调解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和解。行政和解究竟能不能较广泛地用于解决行政纠纷?它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它与行政调解的关系怎样?未来的走向如何?虽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简单规定,但仍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明确行政和解的概念,是研究行政和解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
其次,行政和解缺少程序规定,仅有的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对程序的规定也比较简单,并且不统一。在涉及行政和解的相关法律规范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绝大多数都只规定到这一层意思: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应当被准许,至于和解是如何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几乎没有法律进行规定。在实践中,为了保障行政和解在运行时有一个可以参照的准则,部分地区的政府或法院以文件的形式对行政和解的程序进行了简单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统一,甚至五花八门;并且效力位阶不高,没有法律效力,造成实践中行政和解在程序上的随意性、不规范性,甚至屡有违法行为发生。(www.xing528.com)
再次,行政和解的理论障碍未扫清。行政和解是否可以被运用于纠纷处理过程,学界存在着不同的声音。反对行政和解存在,主要是因为传统行政法理论的“公权力不可处分原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共事务日趋复杂广泛,行政管理的灵活性、多样性、涉足领域的广泛性必然不断提高。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变得更加复杂,公权力绝对不能处分的观点已经与实践相脱节。如何在现有理论的基础上对行政和解存在的理论障碍予以突破,说明行政和解存在的正当性,并对其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是本书重点关注的问题。
上述问题的存在,妨碍了对行政和解的认识,也妨碍了行政和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的发挥。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行政和解在被频繁运用的同时,相关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没有与其相匹配。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理论研究的欠缺是行政和解概念不明确、程序缺乏和不统一、运行不规范等问题的症结所在。为了保障行政和解制度沿着法治化与规范化的道路发展,有必要对行政和解制度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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