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也称为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简称非诉执行、非诉讼执行,是与行政诉讼执行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也是三大诉讼执行中的特色制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都不存在这类制度。《行政诉讼法》第97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诉解释》(2018)第160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7 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这些具体规定是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法定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把“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称谓法定化了。
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具体含义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行为的制度。[5]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有下列特点:
1.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根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没有经过法院的裁判。
2.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被执行人只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定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即《行诉解释》(2018)第158 条第1 款所规定的对行政裁决的执行。[6](www.xing528.com)
3.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4.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目的是保障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得以实现。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是为行政机关无法执行有关行政行为而设计的,对保持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权威性以及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它的设立标志着我国现有的行政行为执行体制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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