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执行程序是由一系列独立的环节所组成的,主要包括:执行的提起、审查、实施、阻却、救济等。这些环节与民事诉讼执行的程序基本相同。申请执行的期限均为2 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下面分述不同的执行阶段:
(一)执行的提起
执行程序的提起有两种途径,一为当事人申请执行,一为法院移送执行。
1.当事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对方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95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2.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将案件直接交付执行机构执行的一种程序发动方式。
《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哪些案件需要移送执行,一般认为,涉及国家、集体或者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或者权利人无力维护自己权益的情况下需移送执行。
(二)执行的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也要符合这些条件,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 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 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三)执行的实施
1.实施前的准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 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 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29 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第25 条规定:“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实施强制措施进行执行。经过这些准备措施,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施实施强制执行。
(四)执行完毕
是指经过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得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从而结束执行的一个环节。执行机构结算执行费用、整理执行文书,并进行归档,从而使得整个行政诉讼归于结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7 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 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五)执行阻却
执行阻却是指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某些事件,执行程序就要暂时中止或者永久终结的一项制度。
1.执行中止。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该情况消除后继续按照执行程序进行下去的一项制度。
执行过程中,遇到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www.xing528.com)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执行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如,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2.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使得执行程序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执行终结后不需再恢复执行,这点和执行中止不同。
在执行过程中,引起执行终结的法定事由包括:
(1)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执行终结须由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生效。
3.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而行政诉讼判决不适用调解,那么执行过程中,能否适用和解呢?《行政诉讼法》第60 条第1 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行政赔偿、补偿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类的案件可以适用和解,而其余的判决、裁定一般不能和解。
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对双方都产生拘束力,产生终结行政诉讼执行的效果。执行和解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1)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完毕;
(2)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无需人民法院主持,属于双方的自愿行为;
(3)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六)执行救济
1.执行回转。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设立了执行的救济机制,称为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由于法定原因使已经被执行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至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
执行回转作为一种纠正执行本身错误的制度,其发生的条件一般是,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执行回转应由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
2.再执行。在执行程序结束后,对未执行的内容再次执行,再次执行的发生是因为原执行的内容尚未完成,但在程序上被终结后,由于新的事物出现,需对原来已经终结的执行再次予以执行。它是为了保障法律权利义务最终实现而设计的一项制度,主要发生在执行结束后发现新情况、新事项等使得执行成为必要的条件下。《行政诉讼法》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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