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执行的含义
行政诉讼执行,简称诉讼执行,是指行政案件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活动。行政诉讼的执行大多数情况下与民事诉讼的执行相同,但也有特殊性。并且,要注意把诉讼执行和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区分开来。行政诉讼执行的主要特征有:
1.执行的主体既包括法院,也包括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95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知,我国行政判决的执行,既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
2.执行申请人或被申请执行人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这和行政诉讼的特点之一被告的恒定性是一致的。由于行政诉讼的原被告的地位的恒定性,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是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所以在申请执行时,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或者公权力组织。
3.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生效的行政裁判法律文书。对此,《行诉解释》 (2018)第152 条第1 款作了具体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诉讼执行的依据就是这四类司法文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
4.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有一定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执行的都是已经生效的司法文书,司法文书没有生效,不存在执行的问题。执行的目的是达到司法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应然状态,稳定各类法律关系。
(二)行政诉讼执行和相关概念的区别联系
在我国现行行政法律制度中,执行概念的应用比较混乱,其中和行政诉讼执行相似的还有几个概念,它们和行政诉讼执行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1.行政诉讼执行和行政强制执行。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强制的下位概念,行政强制还包括即时强制和其他行政强制;[1]有的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是同一个概念,只是界定的角度有所不同,它们都是为了实现某种法律义务并依一定程序实施的强制执行,只是由于我国特殊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2]才和行政诉讼执行发生了某些相似性。
行政强制执行,是从行政法学角度界定的一类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才能自行执行,除此之外的行政行为都要申请法院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无论执行主体是谁,都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方式一般分为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其中间接执行方式主要包含两类:即代履行和执行罚。代履行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由他方代替其履行,并由义务人支付执行费用的强制执行方式。执行罚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执行机关按日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方式。其和行政诉讼执行的区别是明显的:
(1)二者的地位、性质不同。行政诉讼执行是从诉讼法角度界定的关于司法判决裁定的实施问题,是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制度;而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是行政实体法的组成部分。
(2)执行的依据不同。行政诉讼执行的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行政调解书等;而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
(3)执行的机关有所不同。行政诉讼执行的机关是各级人民法院,其内设的执行局(厅)承担强制执行的任务,在特殊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但是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①该行政机关必须具有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执行权;②人民法院作出的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而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可能是人民法院,也可能是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如公安机关作出拘留的行政决定,他自己就有强制执行的权力,无需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只有在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而相对人又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才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4)被执行人有所不同。行政诉讼执行的对象既包括行政相对人,也就是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也包括行政机关,也就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而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仅仅包括行政相对人,当然,在行政机关作为某个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时,它也可能成为被执行人,但一般意义上的被执行人仅仅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行政诉讼执行和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诉讼执行是行政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是行政诉讼程序判决结果的实现程序,是审理程序的后续和保障程序。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行政行为的简称,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制度。
二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
(1)都存在一定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行政诉讼执行不用说,是司法审查的后续保障程序;非诉行政执行在程序设立之初,没有强调法院的审查义务,但是从《若干解释》(2000)开始强化法院的审查义务,规定了不予执行的“三明显错误”标准,《行诉解释》(2018)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进一步丰富了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
(2)执行法院和行政机关的权限划分标准一致。二者都存在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行政诉讼执行中由行政机关执行的事项恰恰是非诉行政执行所排除的,也就是行政机关能自力执行的,不需申请法院执行的事项,在行政诉讼执行和非诉行政执行中的范围一致。[3]
但是二者亦有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1)执行依据有所不同。行政诉讼执行的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行政调解书等;而非诉行政执行的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www.xing528.com)
(2)执行程序有所不同。行政诉讼执行是按照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有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两类;而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有自己特殊的程序,分为申请、审查、作出裁定、实施执行等几个步骤,不是单纯的执行问题。
(3)审查强度有所不同。二者虽然都存在一定的司法审查,行政诉讼执行是在审理阶段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全面审查,在执行阶段基本不需要审查实质内容;非诉行政执行需要法院行政庭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执行的要求,司法解释确立了“明显错误”不予执行的标准。应该说二者在审查强度方面,前者较重,而后者较轻。
(三)行政诉讼执行的具体规定
1.执行主体。执行主体指在行政诉讼执行中享有权利、义务的各方主体。包括执行机关、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和执行异议人。
(1)执行机关。也称执行组织,指拥有行政诉讼执行权,主持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主体。行政诉讼的执行机关除法院外,还包括行政机关。
(2)执行当事人。指行政诉讼执行中的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执行由法院负责执行,执行当事人就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执行机关时,该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同时又成了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具有双重身份。
(3)执行参与人。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参与执行过程的单位或者个人。
(4)执行异议人,也称案外异议人。指没有参与执行程序,但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不同意见的个人或者组织。执行异议人提出异议时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说明异议的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审查异议理由,并作必要的调查核实。如果异议确有理由和事实根据,报请院长批准后中止执行;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驳回异议申请,继续执行程序。
2.执行根据。执行根据,指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或者执行机关直接采取执行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它是执行工作得以开始的必要条件。《行政诉讼法》第95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行诉解释》(2018)第152 条第1 款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执行主要依据为: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四种。
3.执行管辖。执行管辖是指当执行案件发生时,应当由哪个执行主体负责处理的法律制度。它设立的目的是解决执行主体间的分工问题,以达到执行资源的有效配置。
当执行主体是法院的时候,《行诉解释》 (2018)第154 条有具体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这条规定确立了一审法院执行为原则,二审法院执行为辅助的执行管辖原则。并且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执行难”问题,赋予了二审法院提高执行级别方面的决定权限,应该说对解决“执行难”有一定的价值。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的执行管辖问题,因此,不需对其进行分类讨论。实践中,遵循由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诉讼案件中的被告)来负责执行的原则。
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在行政诉讼执行过程中,为了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有两项特殊的制度,即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财产保全不仅发生在行政诉讼执行中,也发生在非诉行政执行中;先予执行只发生在诉讼执行中,非诉执行中不存在这类制度。
(1)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遇有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性措施,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在行政诉讼发生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对有关的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能顺利实施,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
《行诉解释》(2018)第76 条第1 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上述保全措施。”第159 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两个条款确立了行政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和非诉行政保全制度。二者的适用条件基本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掌握。
(2)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局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的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57 条第1 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先予执行制度。
先予执行大体经过申请、审查、裁定和实施执行等几个阶段,具体的内容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进行。
先予执行制度有自己的救济途径。《行政诉讼法》第57 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没有起诉权,仅能就法院作出的裁定向原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对于先予执行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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