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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决定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事人不服拘留、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需要对是否予以一并审理作出决定。因此,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决定,一经宣布或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受其约束。4 月18 日,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行政答复书及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及依据。

行政诉讼决定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决定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就某些特殊问题行使职权的方式,具有司法行政权力的性质。实践中,凡是没有列入判决、裁定范畴解决的问题,均可以采用决定的方式解决,主要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一)有关回避事项的决定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与审判人员相同。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而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该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二)对妨碍行政诉讼行为进行惩罚的决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出现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的惩罚措施。根据妨碍情节的不同,所采取的惩罚措施也有不同。如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通常由审判长当庭作出口头决定,记入笔录即可。如处罚款、拘留的,则须经院长批准,由合议庭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不服拘留、罚款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三)有关诉讼期限事项的决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起诉期限,是否准许,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决定。此外,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亦可作出关于是否延长审理期限的决定。

(四)合并审理与一并审理的决定

根据《行诉解释》(2018)第73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时候,可以决定合并审理:①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②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④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需要对是否予以一并审理作出决定。

(五)审判委员会对已生效的行政裁判再审的决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

(六)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行政案件的处理决定

对于重大、疑难的行政案件,合议庭审理评议后,应当报告院长,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然后,合议庭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作出判决,向当事人宣告、送达。

(七)有关执行程序事项的决定

在执行程序中,也涉及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定的情形。比如,对有执行内容的行政裁判文书,通常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行政诉讼中的决定分为口头决定和书面决定两种形式,但不论以何种形式作出,它都是以人民法院迅速解决行政诉讼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行政诉讼顺利进行为目的。因此,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决定,一经宣布或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受其约束。若对该决定不服的,不得提出上诉。对于某些行政诉讼决定,如有关回避的决定和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两种惩罚措施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即便如此,在复议期间,也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案例1】

方林富和庞清连系夫妻。2014 年10 月28 日,庞清连取得注册号为330106600360345 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零售等。原告系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

2015 年11 月5 日,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后至原告所在的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店铺西侧墙上印有两块“方林富炒货店杭州最优秀的炒货特色店铺”“方林富杭州最优秀的炒货店”内容的广告牌;店铺西侧柱子上印有一块“杭州最优炒货店”字样的广告牌;店铺展示柜内放置有两块手写的商品介绍板,上面分别写了“中国最好最优品质荔枝干”和“2015 年新鲜出炉的中国最好最香最优品质燕山栗子”的内容,展示柜外侧的下部分贴有一块广告,上面写了“本店的栗子,不仅是中国最好吃的,也是世界上最高端的栗子”;对外销售栗子所使用的包装袋上印有“杭州最好吃的栗子”和“杭州最特色炒货店铺”的内容。

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广告内容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于当日立案。11 月6 日,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林富制作询问笔录。2016 年1 月8 日,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月12 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 月1 日组织听证,于3 月22 日经集体讨论后作出534 号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处罚内容为:责令停止发布使用顶级词汇的广告,并处罚款人民币20 万元。

原告不服,于3 月29 日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4 月5 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向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4 月18 日,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行政答复书及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及依据。5 月6 日,原告查阅了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答复、证据及依据。5 月25 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所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需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请示为由中止案件审理并通知当事人,后于7 月11 日恢复审理。7 月13 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至2016 年8 月10 日,并通知双方当事人。8 月10 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139 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以下简称《广告法》)第6条第2 款规定,被告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告介绍店铺形象的宣传用语受广告法的调整。《广告法》第9 条第3 项规定禁止使用的广告用语,不仅包括已列举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还包括与这些用语表达含义相当的绝对化用语。原告发布的广告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9 条第3 项的规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成立。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罚款数额,法院认为,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对广告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除了应适用《广告法》的规定,还应遵循《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27 条第1 款规定了从轻、减轻的情形,其中“从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上适用较低限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下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了从轻处罚,将罚款数额裁量确定为《广告法》规定的最低限即20 万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本案20 万元罚款是否明显不当,应结合《广告法》禁止使用绝对化用语所需要保护的法益,以及案件的具体违法情形予以综合认定。(www.xing528.com)

法院认为,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不仅误导消费者,不当刺激消费心理,造成广告乱象,而且贬低同行,属于不正当的商业手段,扰乱市场秩序。原告的广告违法行为既要予以惩戒,同时也应过罚相当,以起到教育作用为度。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自己店铺和包装袋上发布了相关违法广告,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客观上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微,对同行业商品的贬低危害较小。同时,广告针对的是大众比较熟悉的日常炒货,栗子等炒货的口感、功效为大众所熟悉,相较于不熟悉的商品,广告宣传虽会刺激消费心理,但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太大误导。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原告的案涉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对其处以20 万元罚款,在处罚数额的裁量上存在明显不当。据此,法院判决:一、变更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 年3 月22 日作出的(杭西)市管罚处字[2015]534 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处以罚款20 万元”为“处以罚款10 万元”;二、撤销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 年8 月10 日作出的(杭)市管复决字〔2016〕139 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判决之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11]

问题:本案法院所作判决是什么种类的判决?该判决是否正确?理由何在?

【案例2】

2009 年8 月31 日,湖北省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州市经开区管委会”)(甲方)与湖北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本公司”)(乙方)签订《招商项目投资合同》,对乙方投资项目及产品等基本情况、乙方以出让方式获取投资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坐落范围、面积和价格、甲乙双方的承诺、奖罚和违约责任予以约定。其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承诺。如一方违约或未实现承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如因违约或不适当履行承诺可能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赔偿责任。”当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草本公司向荆州市经开区管委会支付了首笔土地款100 万元,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129408.07 平方米(约194.11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2010 年7 月4 日,草本公司与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华神公司承建草本公司一期(厂房、宿舍)桩基础、土建、钢结构、给排水、电气、厂区道路等。2011 年元月25 日,由于草本公司一期基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荆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华神公司下达了《建筑工程停工通知书》。此后,该建设工程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草本公司对投资项目也再无后续资金投入,呈现停滞状态。2015 年3 月23 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15〕333 号通知,要求下属国土资源局报送专项督查发现的闲置土地整改台账,开展闲置土地整改工作。草本公司取得的13.94公顷(约194.11 亩)土地闲置四年之久,属于报送整改之列。2015 年9 月23 日,荆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对草本公司作出《合同自行终止通知书》并予以送达。草本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荆州市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的合同自行终止通知书,判令荆州市经开区管委会、荆州市政府继续履行招商项目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土地105.88 亩,为草本公司开工创设条件。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行初字第00056 号行政判决,驳回草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草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行终684 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草本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3564 号裁定,驳回草本公司的再审申请。[12]

问题:

1.本案法院所作裁判分别属于什么种类?它们是否合法正确?

2.与一般行政诉讼裁判相比,它们有什么特别之处?

【注释】

[1]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390 页。

[2]《行政诉讼法》第69 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70 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①主要证据不足的;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的;⑤滥用职权的;⑥明显不当的。第72 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73 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第74 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①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②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①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②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③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75 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第77 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第78 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12 条第1 款第11 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12 条第1款第11 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3]与1989 年《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较,2014 年《行政诉讼法》中,维持判决这一判决种类不再适用,新增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等判决形式,并结合行政协议的特点,专条规定了法院处理行政协议纠纷判决,丰富了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更好地回应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4]袁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年版,第191 页。

[5]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第38 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之裁判要点即明确“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也就是说,尽管法律对于行政主体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需听取当事人申辩没有明确规定,但法院判决仍然认为其属于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予以遵守。

[6]实践中,因滥用职权涉及相关人员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等问题,行政诉讼判决认定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情形并不多见。但也有一些案件的判决认定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如在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2016)最高法行再5 号]中,法院即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

[7]参见江必新、邵长茂:《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年版,第265 页。

[8]在2014 年《行政诉讼法》施行后,曾有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但根据一般诉讼原理,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仍须于适当期间内提起。如果时过境迁又重提旧事,则难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并不无滥用诉权之嫌疑。”(参见:郭家新等人诉淄博市博山区政府解除聘任关系案(2016),最高法行申2233 号。)但最高人民法院此后的案例则明确,“当事人针对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无效请求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参见:张起诉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决定案(2018),最高法行申2496 号。)

[9]原《合同法》第54 条内容已经被《民法典》第147-151 条吸收。

[10]实践中,具体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56、257、258 条的规定,具体如下:第25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①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④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⑤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257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①申请人撤销申请的;②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④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⑤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258 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11]参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 行初240 号行政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 行终511 号行政判决书。

[12]参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行初字第00056 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684 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2017)最高法行申3564 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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