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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裁定种类:第三版《行政诉讼法学》成果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分类标准的不同,行政诉讼裁定可分为不同的类别。但通常而言,行政诉讼裁定的分类都是以其内容或适用事项为标准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应对起诉进行必要的审查,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在7 日内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二)驳回起诉裁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立案以后,发现存在法定情形的,应当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行政诉讼裁定种类:第三版《行政诉讼法学》成果

按照分类标准的不同,行政诉讼裁定可分为不同的类别。如根据审级的不同,可分为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和再审裁定。但通常而言,行政诉讼裁定的分类都是以其内容或适用事项为标准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诉解释》 (2018)的有关规定,以所适用事项为标准,行政诉讼裁定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不予立案裁定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该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应对起诉进行必要的审查,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在7 日内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而根据《行诉解释》 (2018)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也裁定不予立案:①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指导和释明,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仍坚持起诉的;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③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④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⑤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经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的。

(二)驳回起诉裁定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立案以后,发现存在法定情形的,应当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与上述不予立案裁定相比,驳回起诉裁定的法定情形与之相同,但二者作出裁定的阶段不同,驳回起诉裁定必须是在案件已经立案之后作出,而不予立案裁定则是在案件尚未立案的时候作出。原告对不予立案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不服的,都有权在接到裁定后10 日内提起上诉,要求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

(三)管辖异议裁定

管辖异议是指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该法院是否享有争议事项的管辖权提出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情形。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人民法院收到管辖异议后,应当在实体审理之前对此进行审查,作出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裁定,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

(四)中止诉讼裁定

中止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一定客观情况的发生,可能使诉讼不能继续进行,人民法院需要裁定中途停止诉讼,待以后情况变化后再恢复诉讼的情形。在诉讼过程中,当出现下列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①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②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④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⑤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⑥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⑦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并不意味着诉讼的终结,而只是诉讼短暂的停止,待有关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诉讼,或依法终结诉讼。

(五)终结诉讼裁定

终结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由于某些特殊原因的发生或者原告撤回诉讼,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而应结束诉讼程序的情形。在诉讼过程中,终结诉讼的具体情形有:①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②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③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若是这三种原因中止诉讼的,满90 日仍无人继续诉讼,应该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此处所谓特殊情况,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列举,当由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予以确定,一般而言,应是指那种中止诉讼后满90 日后有正当理由而提出继续诉讼的情形。

(六)移送或指定管辖裁定

移送管辖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立案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移送,不得再自行移送。指定管辖裁定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时,或者人民法院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且未能协商解决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作出裁定,指定特定法院管辖。所谓的特殊原因,通常是指出现了人民法院不能正常行使管辖权的事由,比如集体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等,而管辖权的争议则为人民法院之间的互相推诿或争夺管辖权。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申请裁定

在行政诉讼中,以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而且例外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6 条的规定,诉讼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③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④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由于该程序问题与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利益有重大关系,采用裁定的方式来处理更显得正式,所以《行政诉讼法》将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驳回停止执行申请纳入了裁定处理的范畴。对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无论是予以认可或予以驳回,都应该作出相应的裁定。并且,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八)保全裁定(www.xing528.com)

财产保全是指行政案件判决之前,由于特殊原因的出现而可能使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一般认为,行为保全是指为避免申请人在判决前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根据《行诉解释》(2018)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上述保全措施。”对于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若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 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由于保全裁定是针对诉讼中紧急情况所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所以一经作出,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九)先予执行裁定

先予执行裁定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作出判决之前,由于原告出现难以或无法维持生活的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而作出的,要求负有义务的行政机关立即先行给付原告一定款项或特定物的裁定。《行政诉讼法》第57 条第1 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由此可知,先予执行裁定只在上述特别的案件中适用,必须是在具备法定条件和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前提下进行。先予执行的裁定同财产保全的裁定一样,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开始执行,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十)准许或不准许撤诉裁定

撤诉分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和视为撤诉两种情况。而原告申请撤诉也分为两种:一是原告主动申请撤诉;二是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对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作出准予撤诉裁定的条件如下:①必须由原告书面申请,但不限于必须是原告亲自申请,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②申请撤诉必须是原告出于自愿,即该撤诉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并非强迫所为。③原告提出的撤诉请求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条件。④该申请撤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存在规避法律责任等情节。⑤申请撤诉必须是在判决或裁定宣告以前提出,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就不得再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撤诉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就应当作出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如果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决定提审或再审;或者原告在法定的期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另外,如果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视为申请撤诉,对此种情况则由人民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笔误裁定

裁判文书是严肃的法律文书,不应该出现笔误的情形,但作为人的活动的产品,宏观上看,绝对没有笔误是难以做到的。如果判决书中确实存在错写、误算、用词不当、遗漏判决原意、文字表达超出裁判原意的范围,以及正本与原本个别地方不符等失误,实践中通常采用裁定的方式加以补正。但此种裁定仅限于笔误,若裁判书中的错误已经超出笔误的范围,则不适用此种裁定。如判决书存在遗漏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以及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等内容的,则应作出补充判决,不能以裁定形式处理。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裁定

人民法院对生效的行政裁判文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部执行,但是,由于一些特殊的理由出现将会阻碍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此时就需要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另外,如果出现某些特殊的理由,导致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者继续进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法院应当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对于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情形,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实践中多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实施。[10]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92 条第2 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91 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可见,提审裁定和指令再审裁定都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违法裁判时所采用的裁定,本身并不直接涉及案件的实体内容。发回重审则是上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适用的一种裁定。当上级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可以说,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是对行政诉讼过程中程序问题的处理,而对实体问题并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定,因此,应当适用裁定。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裁定

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如果没有强制执行该行为的法定职权,且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的,行政主体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条件的,根据《行诉解释》(2018)的规定,这些条件包括:①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②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③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④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⑤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⑦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5 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7 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①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③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④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可在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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