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诉讼案件的成立。法院对该行政案件有审判的权力和义务。同时,立案登记后即排斥其他法院的管辖权。有关当事人皆不得以同一起纠纷,再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或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2.原、被告取得相应的诉讼地位。从法院决定立案开始,起诉人即取得了原告的诉讼地位,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即成为诉讼的被告。双方开始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法定诉讼义务。同时,与案件相关的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等也取得或可能取得相应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
3.起诉期限,审理期限开始计算。
【案例1】
2005 年3 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龙新派出所在辖区的怡丰路黄龙塘市场附近的大街上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的横幅。河南省国基律师事务所的河南籍公民任某某和李某某,于2005 年4 月15 日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龙新派出所的行为侵害了二人的名誉权为由,向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告认为,被告的地域歧视和对整个河南籍人群的否定性社会评价,严重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直接损害了二原告及所有河南籍中国公民的声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对其侵权行为对二原告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内容在一家人民法院认可的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发表。后据媒体报道,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表示谅解,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问题:
1.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是否正确?如果本案成立,应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2.原告与本案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无起诉资格?(www.xing528.com)
【案例2】
2007 年4 月27 日,刘某某等156 位车主向国家保监会递交申请书,请求保监会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费率确定等问题,举行听证。5 月17 日,保监会复函中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是我会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行政许可的直接法律依据。《条例》第6 条第2 款明确规定:“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按照这一授权性法律规定,我会在从事相关行政许可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考虑到交强险的特殊性,我会在审批行业上报的交强险费率过程中,广泛听取了私家车、运营车辆、摩托车、农用车等多种车型消费者代表以及相关部委、专家学者的意见,最终按照《条例》确定的原则,在综合考虑目前国民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者承受能力以及保险公司经营能力的基础上,对费率方案进行了审批,并于2006 年6 月19 日向社会公布了交强险责任额度、费率和条款。根据《条例》第6 条第2 款的规定以及交强险费率审批的实际情况,现阶段并不需要就相关行政许可举行听证。
6 月1 日,刘家辉律师对保监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复函,并判令被告履行听证的义务。
问题:
1.法院应否受理本起行政诉讼?
2.查阅《价格法》《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条文,分析保监会依法是否有举行听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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