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指行政诉讼过程中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行政诉讼程序会牵涉大量的事实情况,但并非所有事实均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当事人将难堪诉累,因而只有足以影响判决形成的事实部分才具备要求当事人举证的必要。
待证事实与举证责任密切相关,待证事实难以查清时对一方当事人产生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是证明责任。但即便如此二者仍不能混为一谈。具体案件中,一项待证事实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就该项待证事实提供证据。[21]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例,原被告双方均可以就此进行举证,但对于原告而言提供证据只是一种权利,如该项事实最终无法查清,将由被告一方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www.xing528.com)
一般而言以下两类事实不宜作为待证事实对待:①部分关于规范制定和适用过程中的普遍性事实,该部分事实宜由法官综合各种情况加以判断,而不适合通过举证来解决;②已为公众所普遍确定、知晓的知识与信息等,该部分事实无通过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必要。第①类别的事实主要包含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立法中的普遍性事实以及个案涉及的普遍性事实。虽然《行政诉讼法》第34 条要求行政机关在举证的同时需提供作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后者毕竟不同于证明事实的证据,不适用一般的证据规则。而对于立法与个案中涉及的普遍事实而言,例如何为“自然灾害”,相对人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等,通常宜由法官通过生活常识判断或者基本伦理价值判断来决定。而第②类事实主要指称的对象为《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 条规定的5 类事实,即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以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就前述事实而言,一般情况下法院可直接进行认定,除非当事人就除“自然规律及定理”以外的事实举出了相反的证据。[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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