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又称行政诉讼证据的辨认和核实,它是指在法庭的指导下,当事人双方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辩驳、说明、解释,以确认证据证明力的活动。质证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为达到胜诉的目的,依法采取的重要手段,也是法院审查、认定证据的重要方式和必要前提。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也可以就证据有无证明效力和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质证。
(一)证据出示的规则
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35 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出示证据、质证的目的之一在于取得对证据的一致认识,当事人对有关证据没有争议与质证的效果无异,因此,此类证据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18]
证据的出示必须全面,当事人应当主动出示证据,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也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调取证据的途径不同,出示证据的方式也不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证据的情况向当事人说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证据的出示应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是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行为正常进行的需要;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予以保密,是尊重公民人格和隐私权的需要。
(二)行政诉讼质证的特点
质证是证据得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必要条件。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必须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当事人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质证的对象是当事人提交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以就该证据的调取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不对此进行质证。
此外,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不需要进行质证,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自认的事实和司法认知的事实,不需要进行质证。
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包括人民法院。
质证在庭审阶段公开进行。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一切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以直接口头的方式出示、陈述、询问和辩论。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经当事人要求)、勘验人都应当出庭,陈述意见,法官也必须亲自在法庭上听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陈述,检验物证,观看、听取视听资料。因此,质证必须在庭审阶段公开进行。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质证的内容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证据有无证明效力及证明效力大小展开。质证的内容包括两方面:①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能力即证据资格的判断;②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的证明力(或称证据力)大小的判断。
(三)证据的质证规则
法庭在一审程序中进行质证并且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这是诉讼效率原则的要求与体现,也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应当进行质证。(www.xing528.com)
二审案件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此处的“新的证据”主要是指:①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③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等。
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应当进行质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四)对各类证据质证的具体要求
当事人的质证,是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而展开的。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在质证过程中,对各类证据的质证要求是不一样的:
1.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的质证要求。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的除外:①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②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2.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要求。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必须出庭陈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对之展开交叉询问。我国审判活动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一直很低,学者们也一直呼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19]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范化。虽然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①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②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③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④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⑤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出庭作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①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②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③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⑤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6 条规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条规定是对英美证据法上的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吸收。[20]根据该规则,证人的职能是将其亲历的事实向法庭作如实陈述,其陈述中不得含有任何推测、推理和评论,如果含有推测、推理和评论,则其陈述作为意见而不是证据,法庭不予采纳。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3.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要求。鉴定结论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不同于证人证言,而在英美法中,鉴定结论被称为专家证人意见,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鉴定人作为具有某种专业技术资质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法院或者诉讼当事人的要求,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较强的专业性,外行人很难提出异议。为了更好地审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前述证人不能出庭的规定。
4.对专门性问题的质证要求。对被诉行政行为或行政协议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是否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5.对当事人陈述的质证要求。当事人陈述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3 条规定的一种行政诉讼证据类别,但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却没有规定如何判断和采信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诉讼证据,虽有其法律地位,在实践中却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则。
当事人的陈述必须清楚、明确、一致。这是对当事人陈述内容的要求。如果当事人的陈述在内容上不清楚、不明确、甚至不一致,则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就降低。如果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则对此不予采纳,这可以称为矛盾证据排除规则。当事人的陈述必须要有相关证据作为佐证,不能仅仅依靠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的事实,这可以称为相关证据佐证规则。当事人陈述往往具有利己主义倾向,所以,当这种证据与其他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共存时,其证明力较弱,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优先于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还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未经质证的当事人陈述,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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