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是指人民法院及诉讼当事人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进行收集的活动。收集证据是任何诉讼活动都必然包含的内容,在行政诉讼中又有其特殊之处,这主要是由行政诉讼所特有的被告对行政行为或行政协议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制度决定的。
(一)被告对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协议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决定了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其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即已获得,即必须是在行政程序中获得的。进入诉讼程序,被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这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也不能收集证据。因为根据委托代理的原理,委托人不具有的权利,不能委托给代理人。
禁止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收集证据也有例外。《行政诉讼法》第39 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因此当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时,被告的取证行为是合法的,在下列情况下,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1.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或行政协议行为时已收集,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www.xing528.com)
2.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反驳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有些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故意不提出申辩的理由或相关的证据,被告可能因此而不能收集相关的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使行政机关无以应对。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性,法律给予被告基于原告提出新的反驳理由和证据而收集新证据的机会。
(二)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
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也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有利于其全面客观地了解案情真相,从而准确地运用法律作出裁判。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地运用此项权力,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行政行为或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不能代替行政机关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准许被告补充证据的两种情形上面已经述及。二是法院主动调取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主动调取证据: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此处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除上述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力外,人民法院还具有对专门问题指定鉴定部门鉴定的法定职权。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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