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一词,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拉丁文为“onus probandi”,并且被古罗马法学家使用。此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存在不同的历史传统和法律制度,对于举证责任有不同的表述。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提出将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5]前者是指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者是指在实体问题上,当事人应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在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对于举证责任的性质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说和客观的举证责任说。前者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后者是在法院审理终结,案件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时,据以作出对某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后果的依据。我国学者对于举证责任也有不同的观点。如“风险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类似于诉讼义务,当事人必须承担,不得放弃,否则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是一种风险义务;“法定后果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预先规定,在案件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6]
我们认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就特定待证事实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和不利后果的制度。这一概念包含以下三个层次的意义:①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提供证据;②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③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时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www.xing528.com)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具有以下特征: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被诉行政行为或行政协议行为,证明的重点是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和合法性,以及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约性。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被告必须依法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或被诉行政协行为在作出时就已经合法,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或者不能证明具有签署行政协议的法定职权,并就此已履行相应法定程序、法定职责,或者不能证明其相应行政协议行为合法乃至合乎约定,则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限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依据,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文件的提供有利于法院查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其不同于普通的事实证据,不适用一般的证据规则;[7]在举证时间上,也有特殊限制,即被告应当在一审答辩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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