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界定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首先要分析诉讼证据。现行法律条文没有对诉讼证据这一概念给出定义,而学界则出现了多种学说。关于诉讼证据的概念,学界主要有“原因说”,即认为诉讼证据是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的原因;“手段说”,即认为诉讼证据是认定某一争议事实的方法或者手段;“结果说”,即认为诉讼证据是对待证事实的举证与调查的结果;“证明说”,即认为诉讼证据是依据已知材料对待证事实的推测;“事实说”,即认为诉讼证据是推断案情是否存在的事实。综合分析各种学说,我们认为证据是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根据,即证据是指一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2]证据的特性,一般表现在两个基本方面:①证据的证据能力;②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能力,也称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作为证据所应当具有的属性,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资格称为证据的可采性。学理上一般认为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所谓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非人们主观猜测的。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有一定联系,证据应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所取得的事实材料,包括证据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的程度。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的门槛问题,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根本不能作为证据提出,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明力解决的则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程度的强弱问题。因此可以说,所谓证据能力,是从形式方面观察其资格;证明力,是从实质方面考察其价值。证据的证明力与上文介绍的证据“三性”在逻辑上关系紧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决定了其证明力的强弱,而证据的合法性则是其证明力存在的基础,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完全不可采纳,其证明力为零。[3]
行政诉讼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是指在行政案件中,行政主体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当事人提供和法院收集的证据,在法律上均无预决力,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法院审查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行政诉讼的证据既有民事诉讼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的共性,又有自身的特殊性。首先,行政诉讼证据具有与其他诉讼证据相同的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次,由于行政诉讼特殊的诉讼目的和举证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还具有不同于其他诉讼证据的特征:(www.xing528.com)
1.举证责任方面。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大部分行政协议行为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只在特殊情况下对特定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是最主要的证明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证明主体是原告和被告。
2.证明对象方面。①行政行为诉讼中,法院主要围绕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因此,证明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是否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②行政协议诉讼中,法院不仅审查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还需就其合约情况展开审查,[4]因此,证明对象是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合约性以及是否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此相适应,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对象包括:①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②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合约性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而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犯罪的危害性程度。
3.证据种类方面。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包括了其他诉讼证据所没有的现场笔录。此外,行政诉讼的被告还必须向法院提供作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证据,但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起到了一定的证明作用。
4.证据来源方面。被诉行政行为在进入法院的司法审查前,通常都经过了行政程序或行政复议程序,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协议行为前通常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职责,并应当留存相关记录。由“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以及举证责任分担的相对确定性所决定,行政诉讼证据主要从案卷中取得,并且主要由被告提供给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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