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被告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行政诉讼的原告认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协议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并由法院通知其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被告是与行政诉讼原告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被告必须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①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机关或者组织,而不是国家,也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与国家之间是具体与抽象的关系,国家作为抽象的政治实体,通过设立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表现出来,国家是无法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一种职务委托关系,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应被视为是其所在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②只有“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此处的机关或者组织不仅指国家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以及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社会公共组织,例如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
2.被告必须是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或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或者作出了相关的行政协议行为(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并被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体。如果被告没有作出行政行为,也没有违法不作为,与原告之间就不存在行政争议,也就不会产生行政诉讼。
3.被告是被原告指控并由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主体。自法院通知参加应诉之日起,有关行政主体即具备法律上的被告地位。从程序上讲,原告的指控与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这两个方面必须结合起来,才能产生被告。行政诉讼是依申请的司法审查行为,无起诉即无审查,如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不起诉某行政主体,人民法院就无权确定该行政主体为被告。没有原告的起诉,就不可能产生被告,但被告地位的确定又不是完全因为原告起诉,不能认为原告起诉书上所列的机关或者组织就是被告,只有经过法院审查确定并通知其应诉时,被告才能得以确定。(www.xing528.com)
(二)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特殊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作为诉讼当事人,具有一般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是由于其特殊性,被告的部分权利义务受到扩张和限制。表现如下:①被告没有起诉权、反诉权;②在行政诉讼期间除非出现法定情形,被告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③有强制执行权的被告有对原告执行生效司法裁判的权力。
被告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①对被诉行政行为负有举证义务,对签署行政协议的职权、程序,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②不得事后补证。③不得与原告自行和解。因为行政诉讼的争讼标的不是可以放弃的民事权利,而是国家行政职权行使的合法性,这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裁断,不得由当事人自我商定。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在行政行为诉讼与行政协议诉讼中承担的举证义务存在较大区别。在行政行为诉讼中,原告作为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接受方,地位较为被动,因此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言,原告的举证系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但就行政协议而言,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之间的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价值,而非一方命令他方服从之关系,[26]为此对于部分诉讼主张原告同样应当承担举证义务。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2019)第10 条第2 款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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