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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格转移的重要性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资格转移后,由接替原告的人或者组织继续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承受原告资格的近亲属如果胜诉,则享有其应有的权利,例如其可以继承已死亡公民曾经被行政主体违法没收的财产。同样,如果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时,其近亲属依照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时,也不发生原告资格转移,近亲属只是代表该公民行使起诉权而已。原告胡某某对此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资格转移的重要性

原告资格是法律赋予特定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资格确定后,通常不能转移,如果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原告客观上不复存在时,应由其他相关的人或者组织接替进行诉讼,此时即发生原告资格的转移。原告资格转移后,由接替原告的人或者组织继续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此前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对新的诉讼主体具有约束力。设立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可以切实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允许原告资格转移,则其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也无法实现;设立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可以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协议行为,如果不允许原告资格转移,则违法行为将继续存在,有悖于行政诉讼的宗旨。

(一)原告资格转移的条件

1.享有原告资格的权利人在法律上不复存在。公民作为权利人的,权利人不复存在是指自然人的生理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权利人的,权利人不复存在是指该法人或者组织的终止,包括解散、撤销、注销、合并或破产等。从本质上说,只有当具有原告资格的权利人既丧失行为能力又丧失权利能力时才发生原告资格转移问题。

2.起诉权有效存在。享有起诉权的公民死亡、法人或组织终止时,法定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仍处于起诉的有效期。如果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资格享有者的诉权也随之消失,不产生原告资格的转移和承受问题。

3.法定权利承受人的存在。公民死亡时,其近亲属是承受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其起诉权由承受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原告资格的承受者与原告之间有着特定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在自然人之间表现为近亲属关系,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则表现为权利的承受关系。

4.被转移人本身不可能具有原告资格。只有在被转移人本身无法获得原告资格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原告资格转移这一问题。

(二)原告资格转移的具体情形

1.原告死亡。原告资格转移的一种情形是原告在诉讼中死亡,其近亲属没有放弃诉讼权利的,由其近亲属继续进行诉讼,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诉讼终结。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按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当事人死亡时间的不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第25 条第2 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种情形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原告资格转移,因为有关公民尚未提起诉讼即死亡,还没有取得原告资格,自然不发生原告资格转移的问题,其近亲属和有关人员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作为原告起诉的,其原告资格并非承继而来,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获得。承受原告资格的近亲属如果胜诉,则享有其应有的权利,例如其可以继承已死亡公民曾经被行政主体违法没收的财产。同样,如果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时,其近亲属依照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时,也不发生原告资格转移,近亲属只是代表该公民行使起诉权而已。

如果已经死亡的原告在原诉状中提出与本人人身直接相关的诉讼请求,则其继承人不得继续参加诉讼,因为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依法不得继承,故继承人不得就已经死亡的原告的人身权利提起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意味着原告资格的承受主体自身享有诉权,按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诉权,可以以自己名义起诉,也可以不起诉;可以申请撤诉,也可以继续参加诉讼活动。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解散、撤销等。在诉讼进行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种情形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原告资格转移,因为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进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终止的,才发生原告资格的转移,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进行诉讼,被终止的原告之前的诉讼行为对继受的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清算过程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被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尚未清算完毕的企业,并未丧失诉讼主体资格,该法人或者组织并未终止,由清算组代表该组织参加诉讼。

【案例3】

2003 年12 月29 日,无锡市锡山区物价局作出锡山价费[2003]58 号《关于某都市花园商品房预售价格的批复》,该批复核定第三人某公司开发的某都市花园商品房预售价格为每平方米2703 元,销售时市场价格浮动幅度不得超过6%。原告胡某某对此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虽然其并未购买某都市花园的商品房,但无锡市锡山区物价局的批复同样侵害了原告作为潜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该批复在核定商品房预售价格及销售价格浮动幅度方面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批复。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起诉人只是虚拟的、可能的消费者,其与本案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真正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原告资格。(www.xing528.com)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 条、第49 条的规定,胡某某认为无锡市锡山区物价局的批复侵害了其作为潜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该批复在核定商品房预售价格及销售价格浮动幅度方面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其具有起诉权,但拥有起诉权不等于有原告资格,只有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资格。这里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权利义务受到了实际影响或将来必然产生影响,当事人所受到的侵害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当然,原告资格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并不要求在起诉时就有足够证据证明真实发生了侵害起诉人权利的事实,这是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审查、认定的事项。

问题:本案胡某某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理由何在?

【案例4】

1997 年,胡某某认识了张某某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 年,上海市闸北区政府准备招商,改建七浦路服装市场。两人的投资改造计划和申请获得批准,注册了上海新七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当年就收回了投资,还纳税2000 万元,成为闸北区的纳税大户。

2002 年年初,两人到乐清市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但忘记带婚检证明和胡某某的离婚证,对方不予办理,镇党委书记林某某因为他们对家乡建设有特殊贡献,决定特事特办,工作人员答应他们先回上海,改天让胡某某的堂兄胡某把婚检证明和离婚证送去,代为办理婚姻登记。几天之后,盖着乐清市民政局大印的两本结婚证经胡某之手送到了上海。2002 年9 月,胡某某因肝功能衰竭去世。张某某与胡某某的母亲郑某某因遗产分割产生分歧,张某某在上海起诉,要求分割遗产,随后,郑某某以他们的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为由,状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

被告乐清市民政局认为原告郑某某没有起诉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 条第1 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25 条第2 款“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但胡某某从来没有“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乐清市民政局批准他与张某某婚姻登记行为而受到侵犯,他从来没有实际起诉过或者有类似的意思表示。郑某某及其代理人也没有提出任何主张或者证据证明胡某某“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利益。因此在胡某某死后,郑某某无权作为近亲属提起诉讼。

问题:本案郑某某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呢?理由何在?

【案例5】

2017 年公民李某向广东证监局举报中某上市公司公告文件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并要求予以查处。2017 年12 月21 日,广东证监局作出59 号函就李某反映的问题进行回复,表明未发现存在其所举报的系列问题。2018 年1 月30 日,李某因不服59 号函,向证监会提起行政复议。证监会于2018 年4 月20 日作出复议决定,以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核查并不直接影响李某权利义务为由驳回了其复议申请。李某不服,就证监会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宜负有监督和管理的法定职责,但上述监管职责旨在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针对某一特定投资者或上市公司员工所享有的个人利益。就本案而言,李某所主张的作为股票投资者的个人投资权益、作为上市公司员工的获取劳动报酬等权益并不在广东证监局作出59 号函时应考量和保护的范围之内。因此,李某与59 号函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起诉。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5 第1 款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第10 条也有关于利害关系的规定。上述法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也即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是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宜负有监督和管理的法定职责,但履行上述监管职责时,并不会考虑或直接保护某一特定投资者或上市公司员工个人的利益。故李某主张的其作为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员工的个人权益,并不在广东证监局作出59 号函时及开展59 号函所对应的调查工作时,应于考虑和保护范围之内。因此,李某与59 号函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所称之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问题:李某与59 号函是否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理由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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