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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和指定代理人制度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在参与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法定代理人有权处分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其所作出的一切诉讼行为都被视为是被代理人自己所为的行为。指定代理人制度同样是为无诉讼行为能力者设定的,是对法定代理人制度的补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仍然是当事人本人的代理人,而不是法定代理人的

行政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和指定代理人制度

(一)行政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在行政诉讼中,有些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或者有些当事人虽有诉讼行为能力,但由于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因其他原因不愿或不能亲自参加诉讼时,这就需要由具有诉讼经验或诉讼知识的人代为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以实现诉讼目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由他人代为进行。

所谓行政诉讼代理人,是指在代理权限内,以当事人名义作出行政诉讼行为,以维护该当事人利益的行政诉讼参加人。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行政诉讼代理权既可以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也可以由当事人委托而成立。在代理中,被代理的一方称为被代理人或委托人

(二)行政诉讼代理人的特征

1.行政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代理人与案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才能代替被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代理的法律后果也属于被代理人。

2.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不能同时代理利益相冲突的双方当事人。至于代理人能否同时代理同一方的两个以上当事人,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由于同一方的当事人的利益也时常存在冲突,因此,一般也不应允许同一代理人代理两个以上的同一方当事人。同理,代理人也不得同时代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3.行政诉讼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活动。代理人的代理权取决于法律规定,如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或者由当事人授予,如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诉讼代理人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取得代理权,都必须认真行使权利,履行职责,不能随意放弃权利,也不能超越权限,否则其代理行为不能够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代理人越权代理的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其代理行为的后果也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这是由代理行为的性质决定的。如果代理人越权代理,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5.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在于通过自身的诉讼行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其本身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如果诉讼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其诉讼代理人资格也随之消灭。

(三)行政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按其代理权来源不同,诉讼代理人可以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三类。

1.法定诉讼代理人。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诉讼代理权,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法律赋予法定代理权人的相应代理权,称为法定诉讼代理权。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委托,可以从事当事人有权进行的所有诉讼活动。

法定诉讼代理人有以下几个特征:

(1)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须诉讼当事人就委托代理事项作出意思表示,其行为也不受诉讼当事人的意志约束。

(2)法定代理人所代理的诉讼当事人仅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亲自参加诉讼或通过明确有效的意思表示委托他人代为从事诉讼活动。但是无行为能力人本身无法从事诉讼活动,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了针对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法定代理人制度。从《民法典》规定来看,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指不满8 周岁的完全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8 周岁以上的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3)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亲权或者监护关系,如法定代理人系被代理人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如果被代理人没有作为监护人的亲属,则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他们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个人、组织作为其代理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能担任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权源于监护人的监护权,一旦监护人丧失监护权,就不得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4)行政诉讼中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权限属于全权代理。在参与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法定代理人有权处分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其所作出的一切诉讼行为都被视为是被代理人自己所为的行为。但是,法定代理人不等同于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也有所区别,如法院确定管辖时是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准,而不考虑法定代理人的住所地等。(www.xing528.com)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因下列情形而归于消灭:①被代理的未成年人成年;②被代理的成年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④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被合法解除;⑤其他法律事实,例如代理人恶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或法院变更代理人等。

2.指定诉讼代理人。行政诉讼中的指定代理人,是指基于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享有代理权,代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指定代理人制度同样是为无诉讼行为能力者设定的,是对法定代理人制度的补充。但指定代理既不是基于监护权,也不是因当事人委托而产生,而是源于人民法院的依职权指定。指定代理产生的原因是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职责,或者事先未确定监护人而监护人之间又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作出指定。指定代理人一旦被法院指定就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论被代理人是否同意。指定代理人的权限范围,依其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而定:如果指定代理人属于法定代理人范围,则可以行使被代理人的所有权利,即全权代理;如果指定代理人不属于法定代理人范围,则指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由法院确定。

指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因下列情形而归于消灭:①诉讼代理事项完成,诉讼结束;②被代理人产生或恢复诉讼行为能力;③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权等。

3.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政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接受诉讼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这种代理人的诉讼代理权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既不是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不是因人民法院的指定。委托诉讼代理是使用最普遍的一种代理方式。

通常情况下,由当事人本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仍然是当事人本人的代理人,而不是法定代理人的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的人数是1~2 人。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由他人代书,并由自己捺印等方式确认。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 条第2 款的规定,委托代理人的范围有:①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享有依法查阅、复印本案有关材料,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等。但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除非经人民法院许可,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取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农村乡镇、城市街道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②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是自然人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可以委托其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③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对当事人的情况比较了解,比较关心当事人利益,由其所推荐的公民代为诉讼是被允许的;有关社会团体是指团体的性质或目的与当事人或行政诉讼案件有一定联系的社会团体,如当事人是妇女,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便可以作为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代为诉讼。

委托代理权可以因下列情形而归于消灭:①诉讼代理事项完成,诉讼结束;②委托人解除委托;③受委托人辞去委托;④受委托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案例1】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于2002 年8 月1 日对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川工商函[2002]189 号《关于纠正企业名称的通知》,认为市工商局注册的企业“泸州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名称损害了“正大”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并导致社会公众及消费者的误解、误认。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请市工商局对“泸州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名称予以纠正。市工商局根据省工商局的通知,于2003 年2 月25日对泸州某饲料有限公司作出川工商办[2003]37 号责令变更企业名称的通知,责令泸州某饲料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泸州某饲料有限公司不服,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共同被告,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共同被告,经过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一审判决。

问题:

1.本案共同被告是否正确?

2.本案被告应如何认定?

【案例2】

原告马某某等11 人高中毕业后,根据当年三门峡市某大学招生简章、三门峡市招生办招生专业目录及该市教育局、市政府有关文件报考该校,被录取进入师范类汉语言文学专业及英语教育专业学习,2001 年7 月毕业。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师范类汉语言文学专业及英语教育专业毕业生按照国家规定安置。毕业后马某某等11 人于2001 年7 月1 日被统一调配到三门峡市教育局报到。三门峡市教育局有关部门于2001 年8 月8 日统一将马某某等11 人转渑池县教育局报到。11 名原告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到渑池县教育局报到后,一直未被安排工作。自2001 年9 月起马某某等11 人多次找三门峡市教育局、渑池县教育局要求安置工作。2002 年8 月,三门峡市教育局将马某某等11 人的档案转到渑池县教育局,但马某某等11 人的工作一直未得到安置。2002 年8 月,马某某等11 人向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中11 名原告对被告不履行安置工作的职责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案情来看,11 名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各自独立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无须得到其他人的承认,对其他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如果不合并审理的话,本案亦可分解为11 个独立的诉讼。但为了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时间和费用,并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或同类事件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本案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将11 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问题:本案法院的认定是否正确?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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