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代表人的概念和特征
诉讼代表人制度是为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而设计的一种制度。同时,因为非法人组织没有法律上的人格,在行政诉讼中,如果无人能够代表其意志参加诉讼,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因此,需要建立诉讼代表人制度。
所谓代表人诉讼,是指在原告方或被告方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由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其他当事人可以不参加诉讼,但人民法院的判决及于全体当事人的诉讼形式。代表全体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称为诉讼代表人。
归纳《行诉解释》(2018)第29 条的内容,行政诉讼代表人具有以下特征:
1.被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为10 人以上。因为当事人人数众多,都参加诉讼极为不便,也给法院的审理带来困难,因此,需要建立诉讼代表人制度。
2.众多当事人一方具有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即多数人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的利益关系。
3.诉讼代表人必须适格。诉讼代表人必须是其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通过法定程序由当事人挑选;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人义务,善意地维护被代表的全体成员的利益。(www.xing528.com)
4.代表人在诉讼中,可以代表当事人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其诉讼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代表的所有当事人,但如果要处分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如需要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则应征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代表人滥用代表权或者超出代表权限,损害被代表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其诉讼行为无效。
(二)行政诉讼代表人的种类
依据《行诉解释》(2018)第15 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诉讼代表人主要是合伙企业的行政诉讼代表人。《行诉解释》(2018)第15 条第1 款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诉讼代表人不同于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本身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他们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自身不得再委托代理人。诉讼代表人则不同,他们本身是案件当事人,同时,又代表当事人为诉讼行为,兼具当事人和代理人双重身份。为保障这些代表人充分履行其职责,《行诉解释》 (2018)第29条规定,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1~2 名代理人。
代表人一般应由被代表的当事人共同推选,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但由于当事人人数众多,意见难以统一,甚至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导致难以推选出代表人。对此,《行诉解释》(2018)第29 条第2 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8 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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