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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参加人概念解析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上用“诉讼参加人”这一概念对有权参加行政诉讼的主体范畴进行了限定。《行政诉讼法》第四章规定,诉讼参加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而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参与行政诉讼主要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或者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行为能力没有明确规定,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理论。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念解析

(一)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与行政争议有一定关系,作为行政诉讼主体而参加到行政诉讼活动中来的人。但一个行政争议常常涉及众多的人和事,如果将所有相关的主体都纳入诉讼中,行政诉讼将会无法进行,因此,诉讼程序需要适度的门槛。我国《行政诉讼法》上用“诉讼参加人”这一概念对有权参加行政诉讼的主体范畴进行了限定。

《行政诉讼法》第四章规定,诉讼参加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通常被称为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除了行政诉讼参加人之外,还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他们与行政诉讼参加人共同构成行政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受法院裁判的拘束,是行政诉讼最重要的参加人员。而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参与行政诉讼主要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或者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诉讼代理人与案件本身也没有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有明确的利益方向性,因而具有类似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审判人员和法律监督人员是履行国家审判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审理行政案件或对行政活动进行监督。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因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主体。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都不可或缺。

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称谓:在一审程序中,称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称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由于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与执行程序并非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理论上通常用一审程序的称谓来概括当事人的范围,即行政诉讼当事人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当事人的不同称谓,表明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相应地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

1.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特征。

(1)当事人与行政案件有利害关系。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发生的前提,而行政争议发生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协议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见,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就是原行政争议的各方主体。其中,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协议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请求法院予以救济的主体;被告是为了维护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协议行为而请求法院肯定其行为合法性的主体;第三人系因与行政行为或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但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程序启动后为维护自身利益自行或经法院通知参与诉讼的主体。

(2)当事人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自行承担诉讼后果。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是针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作出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一旦生效就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就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为自己的利益参加诉讼,以解决直接涉及自身而非他人权益的争议。在此,当事人区别于诉讼代理人。

(4)行政诉讼当事人中,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主体包括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行政协议的相对方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或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被告身份应诉的是直接作出或者委托其他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或签订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或得到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其他组织,双方诉讼地位不可转换,即行政机关无法提出反诉,此外自然人不可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此,行政诉讼当事人区别于民事诉讼当事人。(www.xing528.com)

2.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行政诉讼权利能力。即当事人拥有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并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和能力。《行政诉讼法》第2 条第1 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协议司法解释》 (2019)第4 条第1 款规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5 条第3 款规定:“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表明:①具有行政诉讼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②行政诉讼是一种主观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认为”行政行为或行政协议行为违法侵权,就可以起诉;③作为行政相对人或行政协议相对方,或者其他与行政行为或行政协议具有利害关系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其行政诉讼权利能力不完全相同,只有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作为管理者的行政机关无权起诉或者反诉。

对于公民而言,其行政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其行政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成立之时,终于注销之时。

(2)行政诉讼行为能力。即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活动,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行为能力没有明确规定,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理论。[2]有行政诉讼权利能力的当事人,不一定有行政诉讼行为能力;但有行政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一定有行政诉讼权利能力,对公民来说更是如此。

3.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1)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例如原告的起诉权、撤诉权、上诉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申请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权利;被告的应诉权、答辩权、上诉权;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回避权、辩论权、委托代理权、执行申请权等。

(2)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主要有:按时参加诉讼的义务、举证的义务、自觉履行法院裁决的义务等。

需要注意的是:①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并不完全对等;②上述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同样适用于第三人,但不同类型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完全相同,应在个案中具体加以分析。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因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或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行政诉讼启动后申请或经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第三人是原告与被告之外的第三方诉讼参加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一定情况下,如《行诉解释》(2018)第26 条第2 款规定,行政主体也可以成为第三人。在诉讼中,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其主张可以是独立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是辅助本诉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请求。由于第三人与本诉中被诉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其具有与原告或被告相同的权利义务。第三人参诉必须以本诉被法院受理为前提,如果本诉没有被法院受理,则不发生第三人参诉的问题。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是法定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 条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定方式有两种:①申请参加诉讼。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确认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符合其他参诉条件的,准予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行政诉讼。②由法院通知参诉。一旦法院通知其参诉,第三人即负有参诉的义务。第三人不参诉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判决,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不服判决的,有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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