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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诉讼的管辖权异议,是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对已经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异议,由此改变管辖的制度。原告向某一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该法院没有管辖权,因而提出管辖异议。但是,如果行政诉讼第三人是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则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因此,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行政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

行政诉讼的管辖权异议,是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对已经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异议,由此改变管辖的制度。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管辖异议的主体,主要是指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原告向某一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该法院没有管辖权,因而提出管辖异议。有观点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不能排除原告也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案件受理后、实体审理之前,原告如果对管辖权有异议,可以撤诉另行起诉,其诉权不受影响。亦即,以撤诉后再行选择管辖法院的方式实现了管辖权异议的效果;而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后,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应当赋予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这不仅可能而且必要。[12]进一步来说,原告在案件受理后,发现立案法院虽然有管辖权,但有可能受到行政干预而不适宜管辖,此时有必要通过管辖异议改变管辖法院。但是,2018 年新颁布的《行诉解释》并未接受这种观点,其第10 条第1 款明确把主体限定在被告,原因主要在于原告向哪个法院起诉即意味着同意将案件交由该法院管辖,因而无权提出管辖异议,避免徒增诉讼成本。

与此同理,如果行政诉讼第三人是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也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因为其主动申请行为表明其认可原告的诉讼行为。但是,如果行政诉讼第三人是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则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因为其并未认可原告的诉讼行为,选择空间也极为有限,理应赋予其管辖异议的权利。对此,《行诉解释》(2018)第10 条第2 款和第3 款采用的是“当事人”表述,可以容纳此类第三人。从理论上来说,也有观点主张,行政诉讼第三人要么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着利害关系,要么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利害关系。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第三人就有着获得公平审判的期待。而法律设定管辖异议的目的,就在于实现公平审判。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与管辖异议制度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契合,不能一刀切,完全排除第三人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2.管辖异议的提出,在时间上必须是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在形式上是以书面形式。管辖异议是对已经确定的管辖的挑战,因此,管辖异议的提出必须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进入审理前,没有受理的案件或者已经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件,不得提出管辖异议。而且时间严格规定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5 日内,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级别管辖、专属管辖所涉及的诉讼利益要大于维持管辖不变带来的利益,如诉讼成本的节约等。

同时,管辖异议必须向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提出,且只能向第一审法院提出,对于第二审法院不得提出管辖异议,对发回重审或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案件的法院也不得提出管辖异议。

3.管辖异议的内容是对受理法院管辖权有不同意见,认为受理法院无管辖权而应由其他法院管辖,或者认为虽然受理法院有管辖权,但由于特殊原因不适宜管辖而应当依法转移管辖权,这一点在行政诉讼中尤其重要。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作为案件实体审理的前提,人民法院应当先解决管辖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是行政诉讼中三种可上诉的裁定之一。因此,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案例】

王某(男)与李某(女)在公共汽车上因座位问题发生争执,后两人互相推搡,王某出手打了李某的脸部、头部等部位,造成李某轻微伤。某市公安局A 区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以王某殴打他人为由,给予王某行政拘留5 日和罚款100 元的行政处罚。李某以处罚太轻为由,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作出复议裁决,王某被拘留在C 区拘留所,维持了原处罚的处理结果。王某对复议裁决不服,以市公安局为被告,向该市公安局所在地的B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 区法院受理此案后,市A 区公安分局和市公安局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B 区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问题:本案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注释】

[1]参见周佑勇、王诚:“法国行政法院及其双重职能”,载《法国研究》2001 年第1 期。(www.xing528.com)

[2]参见张生:“中国近代行政法院之沿革”,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 年第4 期。

[3]参见马怀德:“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目标:设立行政法院”,载《法律适用》2013 年第7 期。

[4]参见梁凤云:“关于对中国特色行政法院体系的基本设想”,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 年第1 期。

[5]参见刘一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理性反思与完善路径”,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 年第4 期。

[6]《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 条。

[7]参见应星、徐胤:“‘立案政治学’与行政诉讼率的徘徊——华北两市基层法院的对比研究”,载《政法论坛》2009 年第6 期。

[8]参见沈福俊:“基层法院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改革论析——《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关内容分析”,载《东方法学》2014 年第2 期。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4 条第3 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①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10]参见江必新主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问题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35 页。

[11]参见江必新:“中国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研究——兼论我国行政法院体系构建的基础、依据及构想”,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 年第4 期。

[12]参见黄学贤、杨红:“论行政诉讼管辖困境之形成及其突破”,载《法学评论》2013 年第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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