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活动之开展,以行政审判组织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没有行政审判组织,行政诉讼就无法进行。但审判组织又不是一个简单的机构设置问题,它既关乎审判组织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问题,又涉及审判组织内部各机关、机构的相互关系问题。行政审判权在各组织之间的权限划分可以称之为行政审判体制。
行政审判体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①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它主要解决的是行政审判组织的外部关系;②司法机关的内部运行体制,它主要解决司法机关行政审判的权限分工问题。
就外部关系而言,行政审判体制首先要解决的是审判组织如何设立的问题。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分野是现代国家的普遍特征。虽然行政案件应当由司法机关受理,否则难以称之为行政诉讼。但是,受理行政案件的审判组织设在何处,并不存在固定不变的模式。总体来看,可以有两种选择:设在行政机关系统内或普通法院系统内。
如果受理机构设在行政机关系统内,由于它较为接近于行政机关,可以熟悉行政活动,了解行政活动的需求,因而有利于正确裁判行政案件。但受理机构的独立审判会受到影响,人们不免怀疑其公正性。这正是受理机构设在普通法院系统内的国家所持的理由。如果受理机构设在普通法院系统内,虽可以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扰而独立审判,但也存在弊端,即不熟悉行政活动,不了解行政活动的需求,而这正是行政案件的审理所不能忽视的问题。无论就行政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知识,还是行政案件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在行政诉讼中都应当予以适当的考虑。围绕着这些基本考虑,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模式。
在法国,行政诉讼的受理机构是采用设立与普通法院平行并列的行政法院系统模式,行政法院设在行政机关系统内,但与行政机关保持相当的独立性。这种受理机构模式,使法国的行政法院法官能够了解行政活动、适应行政活动的需求。但法国模式的最大问题是如何划分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限,以及如何区分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围绕于此产生了相当复杂的规则。(www.xing528.com)
在英美国家,行政诉讼的受理机构是采用由普通法院审理模式。英美国家只存在一套普通法院系统,由普通法院受理包括行政案件在内的所有案件。英美国家的审判体制省却了划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麻烦,但其最大的问题在于处理行政机关与普通法院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的许多活动不同于民事活动,它有着特殊的要求,由此引起的案件也就对诉讼活动有着特殊的要求。诸如涉及专业技术知识的案件、涉及公共政策的案件等,其在处理程序上都有着特殊的要求。围绕于此,英美国家的行政审判体制也产生了大量复杂的规则。
当然,行政审判体制的确定与各国的国情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从法律部门划分来看,法国的法律历来区分为公法与私法,公法与私法分别调整不同的社会活动,具体规则也就不同,当然也就决定了要由不同的机构分别受理不同性质的案件。英国自古相沿形成普通法传统,按照普通法的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的人都应当受同一法律支配,所有的案件当然也就都归同一法院管辖。从法院历史沿革来看,在大革命前,法国就已经存在专门的行政法庭和有审判职能的国王参事院,加上普通法院在大革命时期被视作封建旧时代代表,选择设立一个新的机构来受理行政争议有着历史和现实基础。[1]英国则基于历史上设立专门法庭,如15-17 世纪设立星室法庭导致王权恣意干预司法活动的教训,不愿意设立行政法院来受理行政争议。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由于我国的法律划分为不同的部门,这就决定了设立行政审判机构的必然性。1949 年以前,我国曾在1914-1928 年期间设立平政院审理行政案件,随后又用行政法院取代平政院。无论是平政院还是当时的行政法院,都属于专门的行政审判机构。选择这种模式的背后动力就在于从晚清以来,我国从日本移植了大陆法系的法律发展模式。既然划分了不同的法律部门,自然就会考虑移植相对应的审判体制。有观点便认为,行政法院“具有极为成熟的制度形态,便于后起国家加以继受”,可惜,这种行政审判体制在二十世纪上半叶中国的初次尝试并不成功。[2]从另一面来看,我国法制还具有极为强烈的内在统一性需求,以及对行政机关实行有效监督的强烈需求,前者促使由一个统一的法院系统来审理所有类型的案件,如1949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试行行政组织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下设民事、刑事、行政三个审判庭,行政案件的处理不能游离在外;后者则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不会首选采用在行政机关系统内设立行政审判机构的法国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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