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类案件实际上提供了概括性的标准,前面列举的案件不同程度地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但并不足以概括全部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案件,据此,此类案件实际上给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个标准:只要涉及公民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案件,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4】
2017 年3 月19 日21 时左右,徐某的配偶张某驾驶苏FYD026 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25 线42KM+875M 处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通港大桥路段时,车前部左侧与由北向南依次排队停在左侧车道等候绿灯放行刘某驾驶的鲁JD5026 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JL899 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日死亡。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通公交认字[2017]第040 号),认定张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0 年5 月31 日,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招标单位)向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由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南通市通州区225 省道改线工程勘察设计。2014 年3 月12 日,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组织南通市公路管理处、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等有关单位和部门、特邀专家召开“225 省道改线工程施工图设计安全设施专项审查会”,会议认为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编制的《225 省道改线工程施工图设计安全设施专项设计》基本满足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同意通过审查。2015 年12 月24 日,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组织225 省道改线工程交工验收会议,会议同意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15 年12 月底,南通市通州区225 省道通车。
徐某认为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在事发路段设置红绿灯,与其配偶张某死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在苏S225 线42KM+875M 处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通港大桥南侧桥口处设置红绿灯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
问题:
1.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设置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什么性质?能否单独对该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5】
2015 年2 月10 日,爱蕊公司厂区内发生火灾,造成周边房屋和企业财产受损。2015 年4 月13 日,兰溪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爱蕊公司操作工陈文兵在化料过程中,化料锅中油料沸溢流淌至煤炉上引起火灾。2015年2 月11 日,兰溪市政府成立由公安局、消防大队、监察局、安监局等有关单位组成的“2.10”火灾事故调查组。同年4 月20 日,事故调查组作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火灾事故为一起责任事故,爱蕊公司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法定代表人曹国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事故当事人陈文兵负事故直接责任,建议由公安、司法机关进一步处理。同年4 月22 日,兰溪市政府批复同意火灾事故调查报告。2016 年6 月13 日,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金兰刑初字第480 号刑事判决,认定曹国庆犯重大事故责任罪,判处有期徒刑3 年。曹国庆不服,提出上诉。2016 年9 月22 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 刑终821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 年2 月10 日,曹国庆刑满释放。2018 年7 月24 日,爱蕊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兰溪市政府对“2·10”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调查报告具有建议性,只是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相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并未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其批复不可诉;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调查报告具有证据性,既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意味着不一定会被采纳,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是不确定的,故其批复不可诉;第三种观点认为,涉案调查报告经批复后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批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故可诉。
问题: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兰溪市政府对该报告的批复分别是什么性质?本案能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注释】
[1]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1989 年3 月2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2](1998)海行初字第00142 号行政判决;该案于2014 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指导案例38 号。
[3]参见何海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页司法权的实践史1990-2000”,载《北大法律评论》第4 卷第2 辑,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569-587 页。
[4]实际上,第2 条能否作为受案范围的概括标准是存疑的。从法条本身来看,第2 条规定在总则一章,而非受案范围一章,并不具有设置“受案范围”的规范内容。学界将第2 条解释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标准,起到了间接推动受案范围拓展的效果,这在旧法有限受案范围的立法背景下是有积极意义的。参见朱芒:“概括主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种法解释路径的备忘录”,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 年第6 期。
[5]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447 页。(www.xing528.com)
[6]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457-458 页。
[7]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553 页。
[8](2017)最高法行申295 号。
[9]董保城:“行政程序中程序行为(Verfahrenshandlung)法律性质及其效果之探讨”,载《政大法学评论》1994 年6 月(总第51 期),第74 页。
[10](2018)最高法行申538 号。在该案中,黄冈市政府在《黄冈日报》上刊登《公告》,内容是:“陈银花:你在位于黄冈市路口镇城铁黄冈站前广场的一处房产,在2014 年已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围,请你见此公告后,7 日内速与黄冈市白潭湖片区征收指挥部联系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逾期不联系者,将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处理。联系电话:……黄冈市白潭湖片区征收指挥部2017 年1 月11日”。原告陈银花不服《公告》提起诉讼。
[11](2018)最高法行申904 号。
[12]需要注意,虽然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行政诉讼法》明确列举的可诉的行为种类之一,但原则上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的单纯执行行为不可诉。详见下文第三节“受理的案件”类型中“行政强制案件”的相关分析。
[13](2017)最高法行申7109 号。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 行立他字第4 号)。
[15](2017)最高法行申364 号。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 年版,第53 页。
[17](2011)一中行初字第2430 号。
[18]参见杨伟东:“新司法解释受案范围规定的思路、逻辑及未来发展”,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 年第5 期。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 号)。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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